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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从法律上与国际惯倒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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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虽然起步晚、基础差,但近十几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相继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基本上建成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同时我国还颁布了与保护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如《民法通则》、《科技进步法》等。1992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药品和化学物品,同时延长了保护期,增设了进口权等,使我国的专利保护水平向世界标准靠近。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也进行了修改,将服务商标列入了保护范围。同时在该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使我国法律对商标的保护也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在完善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我国注意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化协调的趋势,尽量与有关国际公约相适应,从而为我国加入这些公约打下了基础。现在我国已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录音制品被擅自复制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重要知识产权公约,并在《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上签了字。

从整体上讲,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没有根本的冲突。但是,根据知识产权协议,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要制定有关的法律。如知识产权协议第35—38条详细规定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然而我国目前对此尚未作出规定,因此要尽快制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如协议第32条规定,对任何宣告一项专利无效或失效的决定都应提供接受司法审查的机会,第62条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程序中的最终行政决定都应能够接受司法或准司法的复审”。然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争议为终局决定,不得向法院起诉。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的异议复审、争议、撤销等程序均为行政一审终局决定,这与协议的规定不相适应。另外,协议第27条要求缔约方以专利方式或者一种有效的特殊体系或两者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目前我国尚未满足这一要求。又如,协议中多处提到驰名商标,如第16条之二提到《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准用于服务,之三提到《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准用于不相类似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即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保护,而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未作任何规定。协议第22—24条详细规定了对地理标记的保护,而我国对此尚无专门的规定,只在《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个别条款中涉及地理标记的保护。在著作权方面,协议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从而其著作权可以自动取得,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制定的《软件保护条例》却规定软件登记是取得法律保护的前提,保护期只有25年,大大低于协议规定的至少50年。虽然国务院后来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此有所改进,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外国作品,从而出现了外国国民在中国享受“超国民待遇”的不正常状况。另外,协议第6l条还规定剽窃著作权的案件适用刑事处罚,但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刑事处罚的规定。如此等等,需要进行分析研究,然后在我国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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