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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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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今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正式施行,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而且也是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重要举措,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但是,由于此前商标法中已经有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而《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并未对其施行前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加以讨论。

  相关法律如何规定?

  《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出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都以当事人主动请求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显然,无论是民法典有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还是可资借鉴的其他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都以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为其适用前提,这也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不告不理”原则。

  但是,自2013年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存在明显差异。2019年商标法进行修改时,仍然保留了在填平性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后直接规定“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既有做法。这里虽然省略了可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但从常理可知,能够最终确定赔偿数额的当然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区别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民法典颁布后新修改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也没有采纳其他法律中以当事人请求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的做法。由此可见,不以当事人请求为适用前提是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在惩罚性赔偿方面的特殊之处。

  民法典在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同时,也在总则编中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显然,作为普通法、一般法的民法典虽然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涉及是否需要当事人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主张的问题上,不能当然地认为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未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就不能在当事人请求的总的赔偿数额内适用惩罚性赔偿。

  司法解释如何适用?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在填平性赔偿之外实现惩罚而非补偿侵权行为受害人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初衷已得到普遍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后,也紧接着发布了5件典型案例,其中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卡波”商业秘密侵权案。根据法院判决显示,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000万元及维权费用98万元,并未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判决中还明确指出:“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因此,本院依据所认定的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的五倍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虽然该案并非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但是作为配合《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发布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显然也是理解和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重要参考。

  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当考虑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现实问题。《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并未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法院又通过裁判确定了填平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在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在此前裁判的基础上另行确定惩罚性赔偿,而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是填平性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也就是说原告另行提起的这一惩罚性赔偿诉讼,一旦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告至少可以再获得原赔偿额一倍以上的赔偿。

  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如何衔接?

  首先,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要判决赔偿数额未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论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论案件是否还处于二审诉讼过程中,都不应以当事人未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为由否定法院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因为商标法原本已经授予了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对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以后新提起的诉讼,则应当按照《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严格适用请求原则,在当事人未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时,法院不再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当然,商标法“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为法院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预留出了足够的弹性空间,最高人民法院以《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加以明确,是对法律适用规则的细化,也符合民法典确立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方面的请求原则。而对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前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将有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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