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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并购中知识产权取得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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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美国涉及知识产权取得的并购交易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案例进行研究,不难发现,其司法实践中对并购交易中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取得对相关市场产生的反竞争影响,态度有所不同①。

在美国,对于外资并购中的专利权获得问题,专利持有人明确地有权在不违反相应的反托拉斯法的各项规定的情况下出售其在该专利上的独占性利益②。尽管如此,在通过政府授予以外的特定情形中的专利取得行为,是会产生潜在的反垄断问题的。正如在SCMCorp.诉XeroxCorp.案③中,法院认为,若在某一特定行业或市场上具有统治力量的竞争者(dominantcompetitor)取得了除了其已经拥有的专利之外的一项或一组特定的专利,使得该竞争者获得了该行业的垄断力量,该专利的获取行为即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2章①,因此,决定对一项或一系列专利的取得是否导致对反托拉斯法的违反的一种关键性因素即为收购方的市场力鼠②。此外,如果此种收购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该领域内的竞争,这将使得拥有市场优势地位的并购方容易触犯反托拉斯法③。同时,专利的销售本身也可能导致对《克莱顿法》第7章的违反④。

至于并购交易中的版权取得,虽然可以通过与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购买相似的方式购买,但是迄今为止,在美国或欧盟还没有仅仅因收购和积累版权而导致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判例法。事实上,在美国甚至有判例法直接指出在特定领域或市场上简单地累积版权是不可能违反反托拉斯法的⑤。此外,单独的商标权的囤积,是不足以产生美国竞争法下的责任的⑥。然而,由于商标已经构成了《克莱顿法》第七章项下的资产⑦,因此在一定情形下,侵略性地积累商标仍会产生一系列的反垄断责任⑧。对于在美国知识产权法语境下包含的商业秘密、技术诀窍和网络域名,相关判例也明确表明了这类知识产权在并购中的取得也可能产生反垄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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