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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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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虽为判例法国家,但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知识产权法都表现为制定法的形式。4而美国知识产权法律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联邦法律,如国会依据宪法制定的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二是州法,即各州主要由判例法构成的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竟争法、对于形象权和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等。(1)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所言“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美国自1790年通过第一部专利法《促进实用技艺进步法案》以来,专利制度一直以成文法的形式在联邦法律中统呈现,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其的重视。当然,美国专利制度自诞生以来的200多年里并非一成不变的,也在通过不断调整和变化迎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主要表现为三个阶段:1892年至经济大萧条以前,是亲专利态度;1939~1950年经济大萧条期间延续专利弱救济政策;20世纪70年代末,面对日本专利的超越之势,又开始鼓励专利,特别是1982年联邦上诉法院成立以来一直在强化这一政策。

美国现行《专利法》位于《美国法典》( United StatesCode)第35编,是1952年整合历次专利法案而成,其后经历过1975年、1984年、1999年和2011年4次较大的修订。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84条:“根据有利于原告之证据显示,法院应对原告因专利受侵害之程度作出判决,给予足够之赔偿,其数目不得少于侵权人实施发明所需之合理权利金,以及法院所定之利息及诉讼费用之总和。陪审团如未能确认损害赔偿额,法院应估定之,以上任一种情形下,法院均得将决定或估定之损害赔偿额增加至3倍。法院得请专家作证,以协助决定损害赔偿或在该状况下合理之权利金”。

可见,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也是以补偿性为原则,强调填补权利人所受侵害。从立法上看,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计算利润损失或者合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方法来计算赔偿数额。所失利润可通过“销售流失”“价格侵蚀”等方法计算,(1)但在美国,专利权人同样面临实际损失举证困难的境地:专利法要求对存在因果关系、精确的利润、市场需求预测和近乎相同的产品等诸多方面予以证明。因此在实践中,权利人往往选择虚拟谈判法或解析法等方式来计算合理许可费确定损害赔偿金。

在无法确定补偿性赔偿金的前提下,则可由法院将损害赔偿金额增加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3倍。这种“三倍赔偿”其本质上是一项惩罚性赔偿制度,该项制度早在1793年的美国《专利法》中就予以确立,要求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应“至少等于专利权人通常情况下将该专利售出或许可给他人的价格的3倍”3)。虽然此后美国《专利法》历经多次修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也日趋严格,但该项制度一直保留至今,在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综上,美国专利侵权赔偿金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所失利润二是合理许可费;三是惩罚性赔偿,此外还包括损害赔偿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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