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又称网络服务提供商,泛指向世界使用互联网的用户提供因特网接人和相关服务的机构。1)世界各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主要是因为网络技术发展迅猛,网络服务模式不断创新,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与外延一直在发生变化,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也在不断重建:从最初简单的“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的经营者”,演变到现在形式复杂的“提供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和增值服务的综合运营商”。
(一)国外法律中的概念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复杂化和多样化,目前各国法律均未对其进行概括的定义,而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方式对其进行分类,是国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的通常做法。2)如德国1997年颁布的《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简称 TUKDG)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信息提供者( Information Provider)、网络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 Access Provider)、主机存放服务提供者( Hosting Service Provider)三种类型。3美国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简称DMCA)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为用户指定的终端提供数字在线通信连接、用户所选择材料的传输或传送,且对发送或接受的材料内容不作任何修改的法律主体”,及其他提供在线服务或网络访问或设施操作服务的法律主体,两种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同。1欧盟2000年颁布的《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EC号指令》(简称《电子商务指令》)中专门规定了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并将其分为三类:纯粹传输服务( Mere conduit)、缓存服务( Caching)、宿主服务( Hos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