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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来!投票选出你心中的2020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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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一年一度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2020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投票活动开始啦!以下参评案例是从各地推荐的案例中精心挑选出来的。快快呼唤小伙伴儿们参与投票,选出你们心目中的典型案例吧!

  投票时间:投票4月7日0点截止。

  投票方法:多选,最多选择10个案例。

  投票规则:一人一票,每人最多投一次。

  除投票外,本次活动特设专家评审组参与,综合投票结果与专家投票意见,最终选出2020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共10件。

  发布方式:获选典型案例将作为2020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在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进行发布。

  1.广西柳州知识产权局处理涉管胚注塑成型方法及模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湖南昊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大容量塑料瓶的管胚注塑成型方法及管胚模”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622311.6。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9年10月21日,请求人向柳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被请求人挺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2019年10月24日柳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材料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证据目录。

  为查明案情,执法人员多次赴被请求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取证。2019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被请求人对涉案产品进行拆卸对比,但被请求人认为管胚模产品技术比较精密、价格贵,拆卸后安装容易出错,而没有拆卸。经双方协商,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管胚模部分部件进行拆解,执法人员对现场拆卸部件进行了照相。2020年2月25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被请求人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进一步核实冷却位置及控温过程。本案合议组经质证,结合证据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进行比对,认定两者技术特征均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成立。

  2.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噁唑烷酮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6年7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18966.8(下称涉案专利)。其时涉案专利权处于维持有效状态,于2020年12月11日届满终止。

  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在被请求人石家庄斯迪亚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官网(http://www.sdynchem.com/)首页“产品展示”项下的“医药中间体”栏目中有明确刊载,在其后的“CAS号”中注明“366789-02-8”,并给出产品的化学结构式,被请求人产品的名称、CAS编号以及化学结构式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同时,被请求人在Chemicalbook网站上公开承诺销售利伐沙班化合物。请求人在发现被请求人正在销售利伐沙班化合物后,遂自被请求人处购买了该化合物,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请求人向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执法部门确认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利伐沙班化合物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化合物的行为。2020年3月26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立案。

  经审理,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在其官网(http://www.sdynchem.com/)展示的CAS号为“366789-02-8”的化合物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了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行为。根据被请求人陈述意见、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没有生产资质,也未发现有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被请求人构成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结构式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化合物;责令被请求人立即下架在网站上展示的侵权产品。

  3.江苏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药品“安罗替尼”相关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正大天晴公司和爱德程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获得名称为“作为血管生成抑制剂的螺取代化合物”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80007358.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6月,请求人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6月30日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立案。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范围包括一系列具体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其中列举的具体化合物中含有化合物“1-((4-(4-氟-2-甲基-1H-吲哚-5-基氧基)-6-甲氧基喹啉-7-基氧基)甲基)环丙胺”。涉案药品的中文药品通用名称为“安罗替尼”,英文药品通用名为“Anlotinib”,CAS登记号为1058156-90-3,唯一对应的化合物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江苏艾康生物医药研发有限公司在960化工网(链接为https://chanpin.chem960.com/23608904/)上许诺销售安罗替尼,请求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认为:其推广产品目录采用的是960化工网现有的产品数据,由于对960网站目录中几十万个品种审查不严,未能查明产品目录汇总有安罗替尼产品。其在网络推广安罗替尼产品,但并非恶意许诺销售该产品,其已经在6月30日第一时间通知960网站对侵权信息进行删除。本公司为贸易型公司,其主营业务是给国内外医药研发单位提供相应的研发用原料,其并未将该专利的技术用于自身产品的研发生产,也未许诺大批量商业化销售或实际销售过安罗替尼产品,不会对请求人的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

  经审理,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艾康公司在960化工网网站上展示的安罗替尼产品CAS登记号为1058156-90-3,宣传页面上清楚标明生产厂家为艾康公司,并标注了艾康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符合向外界不特定对象推销涉案产品安罗替尼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特征,属于许诺销售行为。被请求人艾康公司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艾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请求人收到行政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已生效。

  4.宁夏银川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铁壁飞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包头市艺成晟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获得名称为“一种铁壁飞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0489057.1。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均合法有效。2019年6月21日,请求人向银川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银川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宁夏银川西夏万达广场在其广场内使用的环球飞车装置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查处该侵权行为。

  银川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章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6月22日依法对被请求人活动负责人张盘根进行了询问,将现场装置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进行了比对,并查阅了大量相关信息。根据询问的内容和查阅的信息得知,2010年中央电视台正大综艺《吉尼斯中国之夜》栏目对河南濮阳环球飞车队节目进行吉尼斯世界纪录现场认证中就使用了环球飞车装置,并在节目中播出,成功创造了吉尼斯世界纪录。经特征比对,银川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宁夏银川西夏万达广场使用的飞车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请求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行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5.浙江温州知识产权局处理“三维包装机的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获得名称为“三维包装机的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913636.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郭旗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与其专利技术相同的机器设备,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请求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请求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4日对该案进行立案。

  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后,迅速立案,对被请求人的生产场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该局发现在2017年第59号案件中早已对涉案设备在作出过侵权判定,并已经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此次侵权行为人又系前案中的被请求人,涉案设备也系相同的设备。在口审阶段,该局发现现场调查过程中所抽样封存的涉案设备被撕毁封条,且设备结构遭到了破坏。对此,被请求人提出系电风扇造成封条掉落,但被请求人未按照执法人员告知的权利义务及时进行汇报,导致涉案设备结构遭到破坏。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前次侵权行为,结合本次案件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内容,最终推定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设备。

  被请求人不服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被请求人的诉请予以驳回。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受理了该起上诉案件,开庭后被请求人最终确认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对案件提出撤诉申请。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同意被请求人的撤诉申请,并作出撤案裁定书。至此,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

  6. 内蒙古通辽知识产权局处理“旱田作物锄草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吕某于2017年8月8日获得名称为“旱田作物锄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0041632.1。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4月,请求人发现市场上有多家不同地区的经营商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在已经发现的4个县级城市中,至少有15家经销商在销售4家以上不同生产厂家的涉嫌侵权产品,且这些生产厂家均在外省,不在通辽辖区内。请求人在与上述各生产厂家沟通无果后,于2020年6月向通辽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请求书以及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要求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2020年8月10日,所有纠纷处理请求均已结案。其中:10件下达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4件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另外12件为请求人主动撤销纠纷请求,涉案的200余台产品得到处理,折合价值50余万元人民币。根据被请求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解决办法,积极化解矛盾。请求人主动撤销专利请求的,基本上是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能够迅速达成一致意见,化解矛盾;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主要是知识产权局分别与双方沟通,达成处理库存商品和今后经营上进行合作的意见,在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下达行政裁决书的案件,都是进行无责答辩且商品一直摆放在经营场所内,通辽市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进行比对,并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特邀第三方专家出具侵权判定意见、口审双方的答辩意见综合研判,最终得出涉案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结论,并下达行政裁决书,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在规定期限内,被请求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本案结案后,所有辖区经营场所内再无一件涉嫌侵权专利产品摆放在经营范围内,请求人对高效率的裁决结果及执行效果非常满意,被请求人也认可侵权事实的成立。

  7.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小天才”电话手表系列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具有摄像功能的智能穿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1610111.4;于2019年7月5日获得名称为“电话手表(Z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053063.7。上述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均合法有效。2020年8月10日,请求人向重庆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0年8月14日该局立案受理。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重庆读书郎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依据ZL201821610111.4号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和ZL201930053063.7号专利中的设计1为其请求权基础,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被请求人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没收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责令被请求人销毁专利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请求人仅为涉案产品的代理销售商,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争议,且有真实合法的进货来源,请求人的处理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请求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责令该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8.湖南长沙知识产权局处理“轨道式自适应刮粪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智慧畜牧机械河北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获得名称为“一种轨道式自适应刮粪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0406359.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9月4日,请求人于2020年第十八届畜牧业博览会现场向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投诉称,被请求人焦作方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展出的产品“轨道式自适应刮粪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侵犯其专利权,经审核符合立案条件,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当场作出立案决定。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展会主办方配合下开展现场调查,对被请求人的参展区域及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同时经由长沙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家依据《展会专利侵权判定程序规定》,针对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快速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意见,并进一步与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并告知其涉嫌构成侵权的初步分析结论。被请求人未能向展会举办方提供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于次日主动将涉案产品撤展。2020年9月25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年10月28日,被请求人补充提交了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方便进行技术比对,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成了A1-A14共14个技术特征。经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连接件与刮板大架和活动架与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A13、A1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但未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经审理,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9.四川省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导航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案

  被请求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获得名为“一种导航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283498.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12月17日,请求人某油气田分公司与被请求人因“一种导航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向绵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绵阳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1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

  2020年12月22日,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征得双方同意,对涉案专利权属纠纷进行了调解。请求人认为,其与被请求人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请求人的技术人员作为该技术合作项目的开发人员,参与了从立项到验收的全过程工作,包括手持式井站巡检导航终端方案设计、资料收集、整理;场站地理、交通信息收集、整理;设备试用问题反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的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均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据此,请求将专利权人由被请求人变更为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增加赵某、贺某某、邹牟等9人为本专利的发明人。

  经调解,被请求人对请求人的意见无异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专利纠纷调解书》,被请求人同意配合请求人办理专利权人、发明人相关变更手续。

  10.湖北省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展会“拖拉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获得名为“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71655.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于2018年10月在武汉国际博览中心某展会现场发现,被请求人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展出的“轮式拖拉机”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即对现场展物公证取证。请求人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18年11月26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立案。

  被请求人认为,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是许诺销售,而且已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由从市场购买的通用部件组装形成的,且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至少有25个部位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对于拖拉机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经调解不成,2019年3月22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作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实际销售行为的行政裁决。鉴于该展会已结束,被请求人已撤展,视同其已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被请求人不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于2019年4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20年10月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动平衡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件

  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纳恩博公司)于2016年1月获得名称为“动平衡车(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16168.9。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杭州锦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杰泽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被请求人在某网上平台销售的平衡车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19年3月18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该系列案件后,先后依据被请求人及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共立案17件。

  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较大的区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均被现有设计所公开,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相较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平衡车类产品由车体、轮子、控制杆及提手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涉案专利中轮子直径与腿控杆的长度比例关系形成的整体小巧轻便的视觉效果在现有设计中从未出现,其属于创新性设计特征,这种小巧轻便的设计风格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更为深刻的印象,更具显著性;圆角三角形的中空提手的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较为少见,且其属于一般消费者可直接观察到的设计部位,因此该设计特征亦具有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以上更具显著性的部位上设计特征基本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设计。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上述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12.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全向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汕头市益尔乐玩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获得名称为“全向轮(99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515943.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9年7月20日,请求人向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拾美玩具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炫舞横行车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19年7月25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立案。

  被请求人承认有制造、销售炫舞横行车整车的行为,但认为被控产品的车轮,即与专利产品相近似的车轮只是整车的零部件之一,并不是拾美玩具厂制造的,是其向他人购买后组装到炫舞横行车上,被控产品炫舞横行车整体外观与专利产品“全向轮”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其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判定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产品为零部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部分作为对比的内容,因此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车轮与涉案专利对比,而不是将整车与涉案专利对比,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炫舞横行车的车轮与专利产品外观相同;其二,虽然涉案标的物只是零部件,也不是拾美玩具厂制造的,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被请求人制造、销售整车包含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部件,该行为应属于销售行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全向轮”及被控侵权产品炫舞横行车的车轮。

  拾美玩具厂不服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做出的行政裁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开庭当日原告拾美玩具厂未到庭应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13.安徽宿州知识产权局处理“瓶(具有定量给料帽盖)”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美国宝洁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获得名称为“瓶(具有定量给料帽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48848.2,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8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请求人所拥有的专利权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9年12月,请求人向安徽省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销毁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请求。2019年12月26日,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立案。

  因疫情原因,案件进行了中止,2020年4月恢复处理,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申请对被请求人生产车间、成品库、模具库进行现场调查取证。2020年4月24日,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并围绕争论焦点进行辩论。宿州市知识产权局还针对案件情况及时向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安徽分中心报送相关信息,安徽分中心指导宿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认为请求人宝洁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较强,纠纷启动准备较为充分。宿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口审陈述及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碧浪型洗衣液瓶,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责令被请求人销毁该产品;驳回请求人宝洁公司其他请求事项。2020年5月20日,被请求人在执法人员见证下对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进行销毁处理。

  14.湖北省知识产权局处理“瓶(金银花露)”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某药业集团隆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获得名为“瓶(金银花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2808.6。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湖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银花露”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9年12月向湖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并递交被请求人在武汉市、襄阳市、荆州市、十堰市、黄冈市、咸宁市等地药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湖北省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2日对该案进行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武汉市进入“战时管理”状态,该案依法中止处理。2020年4月8日,武汉市解除封城管控措施后,案件立即恢复处理。2020年7月13日,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经双方陈述意见、质证、侵权比对、辩论、最后意见陈述等环节后均表示调解愿意。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本案涉案产品,并从市场上召回所有涉案产品;被请求人承诺今后不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湖北省知识产权局于当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并由三方签章确认。随后,双方自愿履行了调解协议书。

  15.江西景德镇市监局处理“酒瓶(黄金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9日获得名称为“酒瓶(黄金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622311.6。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1月13日,请求人以C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认为景德镇市A公司涉嫌大量仿制其外观专利产品,并以相对较低的价格向市场低价倾销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2020年1月13日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进行立案。

  立案后,景德镇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赶赴A公司,并会同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的陶瓷企业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及取证工作。在该企业装配车间内,经现场抽样取证和询问,查获涉案专利侵权陶瓷样品300余件,并在询问过程中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期间曾经为商业合作伙伴,共同合作开发过多款同类产品,且A公司对共同开发的多款产品拥有著作权登记证明。了解到的这一信息后,执法人员立即赶到市文广新旅局进行查实。经查证,被诉涉嫌侵权产品确有著作权登记证明,但该作品创作、登记、授权时间均晚于专利申请时间,且属于未公开发表状态,执法工作人员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非现有设计。随后,A公司负责人表示2018年双方为商业合作伙伴,在己方申请著作权此期间不知该涉案专利已申报外观专利,非故意侵权,并表示愿意接受专利侵权纠纷调解。

  为及时、妥善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执法人员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进行调解。工作人员首先对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与法规进行了宣讲,听取了双方当事人陈述并进行了引导和沟通。经过4小时左右的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侵权人承诺今后不再生产、销售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并一次性赔偿权利人8000元人民币,在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中心和专利权持有人的见证下对侵权产品和模具作销毁处理。

  16.广州南沙区知识产权局处理“踏板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获得名称为“踏板车(WH100T-M)”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1630099773.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4月2日,请求人向广州市南沙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被请求人广州市华烨电瓶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FY110T-2A型号摩托车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2020年4月9日,广州市南沙区知识产权局决定立案处理。

  请求人认为,从正面看,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前大罩、方向把前护罩、方向把挡风罩以及前大灯、转向灯外轮廓形状一致;从后面看,尾灯造型均为笑脸型;从侧面看,中央罩、左右后侧罩、左右侧底罩边条形状和分模线方向等形状位置基本一致;从整体看,两者主特征线和造型风格一致。通过整体观察,两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被请求人认为其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在得知可能侵权后已立即采取措施对该型号摩托车外观进行了更改,没有对请求人造成较大影响。

  2020年7月16日,广州市南沙区知识产权局委托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者的外观设计特征相近似”。广州市南沙区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产品的设计具备了本案专利的大部分特征,仅在保险杠、车身尾部后载架形状、尾灯部分略有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足以进行区分,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无明显区别。广州市南沙区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生产销售FY110T-2A型号摩托车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本案后续无复议或诉讼程序。

  17.山西省运城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杯子(c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闻喜县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获得名称为“杯子(c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21704.8;于2019年11月1日获得名称为“杯子(A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21620.4。该两项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6月,请求人向运城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0年6月28日运城市知识产权局立案。请求人认为,2020年2月以来,被请求人闻喜县某玻璃厂擅自制造和销售请求人的上述两项专利产品,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给请求人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被请求人认为自己知识产权意识不强,不知道自己的产品是专利产品。

  审理过程中,运城市知识产权局经过现场调查和检查、确权、技术对比,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调解如下:被请求人停止生产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请求人主动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24套模具;根据法定赔偿之规定,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部分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请求人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0元人民币;对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被请求人在不低于同行业市场价的条件下可以销售。

  18.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施工围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哈尔滨某安防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7日获得名称为“施工围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356550.0。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向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纠纷侵权处理请求,2020年8月19日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黑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与请求人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实质相同,并可对上述涉嫌侵权围挡的坐落位置、数量、时间等相关信息进行举证。被请求人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的产品“中灿围挡”百叶孔版形状、图案和色彩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不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了调解,2020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专利执法办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结案处理决定。

  19.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动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名为“电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88292.4。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9月23日,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上海六盛电机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网上展示型号为ZWF-60-3的电机产品,和淘宝网展示并销售的生产商为被请求人的该型号电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网页,并销毁库存和专用设备、模具。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9日对该案进行立案。

  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电机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电机产品为被请求人自主设计开发,到案发之日仅停留在样品试制阶段,其曾于2019年在其官网上短暂展示过该产品,后因重新对该产品进行优化设计,已完全改变了结构和外观,官网上的展示信息也随之更新;被请求人从未量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对外销售过,其销售渠道均对口国内知名家电制造厂,从未有过网络销售行为。

  经审理,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在其官方网站www.powerful-motor.com产品中心栏目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外观和产品性能信息,应当认定其许诺销售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向第三人授权销售并实际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进入商业流通,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成立。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组成部件的位置和形状等均大致相同,其存在的多处差异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电机产品。

  20. 江苏盐城市大丰区市监局查处建湖金茂公司销售假冒专利医疗器械案

  2020年5月,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和盐城市大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至上述两处医疗机构的留置针产品涉嫌假冒专利。上述产品的生产单位为苏州林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静脉留置针”,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为苏州林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商。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的留置针型号为ZFII-B型,包装上印有ZL200620076287.7、ZL200720037665.5、ZL200720038724.0等专利号;销售至盐城市大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留置针产品型号为II-A型,包装上均印有ZL200720038724.0和ZL20102 0163241.5的专利号,销售金额合计21.7360万元。

  经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苏州林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确曾拥有上述4件专利权,由于专利权期限届满,4件专利在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上述涉案产品时均已终止。该公司在上述4件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将专利号印制在产品包装上销售给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虽然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清楚销售的是假冒专利产品,且来源合法,但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理认定,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假冒专利行为。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责令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21.73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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