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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域外证据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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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张灿

基于法律层面缺乏具体规则,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绝对有时难以适应案件实际需要等原因,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问题及其法律后果的认识和做法并不统一,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态度。

1.一律排除

采取这种态度的法理基础在于严格遵守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以及行政诉讼的国家司法主权理论。其表现在于,只要域外形成的证据在形式上未经公证认证,则不论其实质内容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而一律予以排除;例如在“GETLUCKY”商标无效案中,法院即认为,在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涉案证据中,其中外文关键证据未进行翻译及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缺乏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形式要件,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18 在前述“SEMISH”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中,法院认为,证据5 属于域外形成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领事馆予以认证或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因此,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19

2.不做区分

采取这种态度的法理基础在于行政诉讼法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第99 条规定的同等原则,20 既然未对国内证据作出公证认证的要求,那么对于域外证据亦不应作此要求。具体表现在:法官在判决书中不对域外证据的形式作特殊说明,而直接对其证明力进行评判。例如在“MVG”商标无效案中,为证明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陈某曾为其雇员,微视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陈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其香港分公司出具的派遣陈某赴法国培训的公司确认信复印件、陈某辞退事实的往来邮件打印件等,上述证据均为域外形成。商评委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陈某于2007 年受雇于微视公司香港公司,并于2008 年赴法国进行关于公司系统的内部培训并因此知晓其“MVG”商标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商评委采信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予以关注,而是重点论述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陈某确系微视公司前员工,从而知晓其未注册商标,并予以抢注的事实。21

3.结合认定

既包括综合考虑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因素,又包括结合其它在案证据,从证据链的角度予以认定。采取这种态度的理由在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具有程序的双重性,商标评审程序被看作“准司法”程序,22 评审程序中商评委接纳域外证据的标准与司法程序有所不同,故司法程序中不宜采取一刀切式的审查标准。从实体上进行评判,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都有好处。其往往表现在:法官会在判决书中对于域外证据予以指出,但一般不会过于追究,而是概括笼统的进行分析认定。例如,在“LAFITE”商标撤销复审案中,南京金色希望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一份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拉菲酒庄在法国注册的“LAFITE”商标已于2008 年被该院撤销,故“LAFITE”作为企业简称在该国报刊中出现不应被视为对“LAFITE”商标的使用;北京高院认为,因该份域外证据,无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翻译,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23 由此可见,法院并未因该份外国法院判决未经公证认证便直接予以排除,而是结合其并非原件,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等因素,决定不予采纳。另外,在前述“XXIO”案中,法院认为,住友会社提交的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或为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外文证据,或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或为网页证据,真实性存疑,或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证据,虽有部分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宣传与销售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24 可见法院亦未将未经公正认证的证据直接排除,而是结合其它证据一起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予以论述。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都有其理由和根据。但一律排除的作法,虽严格遵守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并没考虑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自身特点,既不利于当事人,又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现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此种作法的已不多见;不做区分的作法,不符合司法主权理论的要求,故也不可取。相比而言,结合认定的作法更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现状,亦符合纠纷实质解决、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实际。但仍需注意在具体案件中平衡好《行政证据规定》与《评审规则》之间的规则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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