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从文义上看,《评审规则》第41 条用的是“或者”,说明两者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但是,对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商评委是否仍然拥有必要性认定的权力?易言之,在此类案件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上,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否排除行政机关的裁量权。笔者认为,即使对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商评委仍然应当保留必要性认定的权力。因为即便在涉及相对条款的案件中,也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商标权不仅有保障权利人专有权利和良好商誉的私法功能,也具有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维持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共职能。这也是在前述“Daiwa House Group 及图”案中,即使当事人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但基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法院未支持其获得注册的原因。因此,即使在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商评委基于对商标进行授权确权的职权,仍应将公共利益作为考量因素,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