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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要件之外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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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兰州学刊

作者:张 玲 李世耘

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只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就应该不予核准注册。但是,商评委、法院在苏稻“315422" target="_blank">稻香村”扇形商标异议案中认为,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拥有相同字号,以及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当其中一方主张其申请商标是对其字号和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时,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还应尊重历史和现状,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全面、审慎、客观地考量各种因素,以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具体应当考量因素包括:两公司的发展历史、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知名度以及相关商标的近似程度等。

在“稻香村集团”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商评委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冲突,虽以类似商品、近似商标为适用要件,但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冲突,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此外,相关商标如果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在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在先商标商誉延续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及表现形式上仅有细微差别,但由于双方均与“稻香村”老字号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渊源,加之双方地域一南一北,在长期并存使用过程中形成了各自的产品特色及商誉,这种差别已为相关公众广泛认知,足以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双方商品来源的依据。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增加相关公众对双方商标的混淆与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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