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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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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分为四个阶段

1.被动接受阶段

吴汉东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它虽是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的产物,但更多是帝国主义列强施加压力的结果。1898年,清帝在变法改革运动中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利法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但不久由于“戊戌变法”的失败而天折。此后,清政府根据1902年《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的知识产权条款,在外国人的帮助下制定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1904年)、大清著作权律(1910年)。这些法律自清末适用至民国初年。以后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直接取材于外国法先后制定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在国际范围内,被动移植并非是旧中国特有的现象,诸多发展中国家以往都有此类经历。例如,以印度为代表的前英国殖民地在英国统治时直接适用英国版权法,以后的印度1914年版权法即是以英国1911年版权法为蓝本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知识产权制度往往建立的时间较晚,其实施的物质基础及社会环境等条件并不具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外来压力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相关法律很难体现出促进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其政策效应也难以发挥。

2.选择性安排阶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曾颁布过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30年来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从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加强了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先后制定了商标法(1982年)、专利法(1984年)和著作权法(1990年),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因此,我国真正建立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是在1978年十ー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这一时期的知识产权立法是一种有选择性的制度安排。吴汉东认为其原因在于:一是立法工作艰巨,准备时间不长,主要知识产权法律虽已制定但其他知识产权制度未及考虑;二是基于本国经济、科技发展现状的考虑,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是太高,如专利权的范围有所限制,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也未采取国际通行的标准;三是由于国际文化交流的不对等,加之著作权法刚刚实施,因此未能参加国际版权合作。这种根据本国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发展状况作出的选择性制度安排对于我国是有益的,在国际上也是有先例可以援引的。例如,美国自1790年制定著作权法后,基于其文化、教育落后于欧洲国家的现实考量,对外国作品长期不予保护,且游离于1886年的伯尔尼联盟长达102年之久,直到1988年才宣布加入《伯尔尼公约》;日本在明治维新后于1885年公布了专利法,但基本实施的也是低水平的专利政策,其在长达50年的时间里排除药品及化学物质专利,并为本国企业吸收外国技术提供制度便利。这说明,任何一个国在其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都有一个从“选择保护”到“全部保护”,从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过渡期。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这种低水平的知识保护的过渡期是非常必要的。

3.调整性适用阶段

自20世纪90年代初至新世纪初,我国知识产权的制度进入到了一个发展与完善的重要阶段。我国在“入世”前,全面修订了著作权法(2001年)、专利法(1992年、2000年)、商标法(1993年、2001年),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等,使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水平达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总之,我国仅仅用了10多年的时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实现了从低水平向高水平的转变,完成了本土化向国际化的过渡。其中的动因除了有对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承诺,也是我国寻求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国际层面,1992年的《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5年的《中美保护知识产权协议》,客观上加快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进程。特别是1994年形成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在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不可能通过不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来发展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同时,在国际贸易知识化的体制中,我国也不可能孤立于世界之外,从而摆脱由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格局。在国内层面,作为一个新兴的工业化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其推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内在要求。在度安排方面,由被动到主动,是经济增长型国家的必然选择,它往往有助于政策总目标的实现。这一时期的几次法律修订,基本实现了制度创新的现代化过程。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扩大了实用美术作品、杂技美术作品等客体,加强了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增加了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内容;1992年和2000年专利法的修改,将药品、化学物质等纳入专利客体范围,延长了专利权保护期限,增加了进口权、许诺销售权等新权利,同时对强制许可进行严格的限制;1993年和2001年商标法的修改,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由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增列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和商标注册人的适用范围,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此外,于1997年、2001年分别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可以说,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关注现代科技的发展,努力通过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去推动科技的现代化。

4.主动性决策阶段

为了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我国于2004年、2005年分别成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和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制定工作领导小组。以此为契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迈入了战略主动的新阶段。2006年1月,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首次提出了将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与管理能力,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这一论断表明,我国已经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重新审视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和地位。基于当今国际科技、经济的发展趋势和创新型国家的发展经验,我国将通过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制度,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政策抉择,使知识产权的重要性逐渐被全社会和广大公众所认识到、意识到。

5.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阶段

全球金融危机后,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面临新的挑战:一方面,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知识产权争端纠纷规模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发达国家致力于以知识产权先发优势抢占新兴战略产业发展的制高点,试图将我国企业锁定在国际分工的价值链低端,使我国原已缩小的技术差距重新拉大,再次为使用技术支付高昂的知识产权费用。为避免陷入知识产权困境,2008年6月5日,我国颂布《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纲要》,按照年计划来推进,每年由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实施工作部级联席会议发布当年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推进计划和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年度计划。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在国际上引发了很大的关注,不仅知识产权学界,政界、经济界、企业界也都给予高度关注。

我国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纲要》的主要目的是加快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和保护创新、大幅度提高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加快创新成果产业化进程、培育和发展国际核心竞争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效率、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支撑。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以来,各地方政府认真贯彻和实行战略纲要提出的激励创造、有效运用、科学管理”方针,使我国在提高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能力、完善法律制度和提高执法保护效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加快知识产权人オ队伍培养、推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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