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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行为阻却的前置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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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徐明

除以上两则实践需求之外,将商标恶意诉讼的抗辩事由固定为规范中的民事抗辩权。这一司法规制的合理性也体现在法益救济的前置上,当前学界对该前置性意义已予以认可。28如图2所示,当商标权人对善意使用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时,其不仅在主观价值层面负担了恶意评价,也必然在客观的事实构成方面伴随着损害被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譬如发出停止侵权或侵权赔偿的请求、申请法院临时措施等。因而,此类损害行为是与恶意诉讼行为同时进行,且二者分别对被诉方形成权益损害结果,以及依法院裁判得到诉讼结果。在此过程中,若依据实践中存在的商标恶意诉讼抗辩事由,被告方在诉讼中只得驳回原告的诉请,而无法就其因恶意诉讼而造成的损失向原告请求赔偿,若需要实现这一私益救济,仅能在产生损害结果与诉讼结果后另行起诉。易言之,抗辩事由所阻却的是商标恶意诉讼中的消极“诉讼结果”,即不支持原告的恶意诉求而判令其败诉。


图2 商标恶意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与结果关系

与抗辩事由形成对比的是,商标恶意诉讼抗辩权则可在前置性阶段,径向阻却其“损害行为”。在事实与价值的二元构造下,商标恶意诉讼对善意使用人的侵害性来源于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而并非作为救济性请求权滥用的诉讼行为本身。滥诉行为侵害的是法律秩序维护视阈下的公平竞争环境,而恶意申请临时措施等损害行为的结果则是善意使用人法律利益受损。可以认为,商标的善意使用人的救济性抗辩应当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赋予此环节下的抗辩权即可达成抵御权利滥用的法律效果。因此,该恶意诉讼抗辩权可在实际损害发生前即阻碍损害行为的做出,其前置性价值也体现在将“结果阻却”提前至“行为阻却”,从根源上克减恶意诉讼行为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其中,以抗辩权为核心的法益救济路径旨在阻碍恶意诉讼对个体的损害行为,属于司法规制之“规”;辅以《商标法》所增设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罚”条款,形成与法律秩序维护模式的联动,属于司法规制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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