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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取证、举证与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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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自行取证】

当事人可以通过查询、检索、下载、复制、镜像、拍照、录像、录屏、截屏、刻盘、记录等方式,开展关于电子数据的现场或者远程取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取证。取证结束后,可以制作取证记录或者说明。

第六条【电子档案及电子文件管理】

对于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证据价值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可以按照电子档案及电子文件管理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专门管理;必要时,可以以电子形式向档案部门、文件管理部门提交,进行归档、管理。当事人可以将有关归档或者管理的证明文件同电子数据一并用作证据。

第七条【委托公证】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对网络数据进行公证保全。必要时,可以要求公证机关采用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实时记录。

针对公开网页进行公证保全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一并固定有关的网页快照或者转载信息。

第八条【委托鉴定】

当事人可以委托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人通过技术手段提取、固定电子数据,或者对于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于不属于国家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后,可以进行审查。发现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不符合相关内容和形式要求的,可以提出补正的要求;对于鉴定、检验过程和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存在疑问的,可以提出解释说明的要求。

第九条【域外电子数据的取证;港、澳、台地区电子数据的取证】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电子数据进行取证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必要时,可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无需办理第一款规定的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有关证明手续:

(一)公众在境内可以公开访问获取域外电子数据的;

(二)对方当事人对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

(三)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域外电子数据属实的;

(四)源自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快照等具有可靠性的域外电子数据;

(五)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执法决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认可的域外电子数据;

(六)其他无需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有关证明手续的情形。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可以履行有关的证明手续。符合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无需履行有关证明手续。

第十条【第三方存取证】

为了降低电子数据发生被篡改等风险,当事人可以通过第三方存取证平台保存、提取电子数据。

第三方存取证平台可以采取电子签名、完整性校验、可信时间戳、区块链、数字水印等防篡改技术。

第十一条【证据衔接使用】

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可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举证原则及原件要求】

当事人应当优化举证,避免提交证明价值缺失的电子数据。

当事人应当依法在举证期限内通过网上申请系统或者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电子数据的原件,并制作证据目录。

当事人制作的与电子数据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原件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准确识别的输出件,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等输出件或者存储于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的副本,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三条【举证方式】

当事人可以选择如下方式提交电子数据:

(一)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信息来源等内容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等输出件以及取证时的图像、录像、视频等;

(二)采取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完整性校验、区块链、数字水印等防篡改技术存取而成的电子数据;

(三)关于电子数据的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第三方存取证报告、电子文件归档或者管理的证明材料等;

(四)符合法律要求的其他方式。

商标评审案件进行口头审理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

第十四条【举证调整】

对于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快照等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当事人举证时可以通过打印件等方式简化举证。

对于未显示形成或制作时间的图片、录像、视频或者可能引起疑问的账单截图、即时通信截图、网页截图等,当事人举证时可以通过形成证据链或者辅以验证、印证、认证等方式强化举证。

第十五条【域外电子数据的提交;港、澳、台地区电子数据的提交】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应当将公证书、认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手续一并提交,依照第九条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有关证明手续的除外。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电子数据,参照前一款的规定进行举证。

第十六条【外文电子数据及其翻译件的提交】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涉及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机构进行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部门可以指定专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第十七条【电子数据的质证】

电子数据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的质证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或者非同步方式进行。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保密的方式质证。提交该电子数据的当事人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以保密方式质证的,视为放弃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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