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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衔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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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可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简明释义】本条规定旨在解决商标评审案件中其他国家机关已收集的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由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因此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可以初步认定该电子数据具备证据资格,可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这不能表明相关电子数据绝对具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可以使用不代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需要具体的质证和认证。当事人质疑并提出足以推翻该电子数据的其他证据时,则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征求意见中,有人提出本条规定是否只涵盖商标评审部门的主动收集行为。我们在此明确说明,本条指的是当事人将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向商标评审部门进行提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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