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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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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建质量管理

作者:韩卓洋

(一)混淆原则是否适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特殊性,体现在其注册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主体,注册人仅负责监督、管理商标的使用,而本身不使用。商标真正的使用者是一个动态的不特定群体,只要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获准即可使用。可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不能提供给消费者明确的商品来源,只能指向产品来源地,还需要使用者另外使用自己的商标表明具体来源,与一般商标有本质区别,那么《商标法》适用于一般商标的混淆原则[4]能否适用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首先明确,混淆是指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对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了错误认识,重点在于对产品、服务提供者的误认,故笔者认为,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误认而非混淆为侵权要件,即将涉案商标误认为证明商标,从而将该产品与证明商标产品的原产地、品质建立联系;但考虑到商标保护范围逐渐延伸,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体系逐渐完善,混淆原则的概念要广义看待,混淆从最初的商品来源混淆,扩展到关联关系混淆,并逐渐发展出初始兴趣混淆、售前混淆[2]等多种类型,故司法实践中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适用混淆原则予以解释是合理的。但需要明确的是,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应理解为对产地及相关品质特征的混淆,而不是对商品提供者的混淆。

(二)免责问题。既然产地符合不可免责,那么产地和品质均符合地理标志协会要求是否可以免责呢?

经过大量案例阅读,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商标的免责有十分严格的限制,如在杭州市龙井茶协会诉种茶人公司“西湖龙井”证明商标案中,法院二审认为,即使种茶人公司茶叶的产地与品质符合协会要求,但仍需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获准,否则就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3]。这种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地理标志组织在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赋予其监管地理标志的权利,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因产地和品质相符就可以免责,那地理标志组织的监管职能就形同虚设。此外,司法实践中产品品质难以检测出区别,如果不用地理标志组织的生产、加工流程予以规范,其品质仍然不能保证,从而影响地理标志的声誉。故而地理标志组织的手续与产品产地、品质相符,三者缺一不可,否则就是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有权。

(三)合理使用的认定。《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通用名称和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表明如果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标识区域,商品提供者使用该地名说明其产地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此笔者总结了合理使用的三个要件:1.产地为地理标志标识区域。产品来源必须真实,否则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2.非商标性使用。经营者使用地名说明产地不能做突出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引起消费者混淆,而应当对产地进行描述性使用。3.使用者主观善意。主观善意应当从其使用目的、方式等方面予以判断,如使用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是否进行了突出使用等。善意要件的作用在于为商标的合理使用可能造成的混淆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平衡商标权人与竞争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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