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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作用以及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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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部学刊罗爽童

商标(trade mark)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品牌或品牌的一部分在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注册后,称为“商标”。商标受法律的保护,注册者有专用权。商标的基本作用是:将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在此基础上,商标还有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的广告宣传作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商标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指的是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他人既有的合法权利,其对象为其他知识产权或者民事权利。概括地说,凡是可用来作为商标的客体都可能产生在先权利。商标申请常常因为该条款而被驳回或者在诉讼中被宣告无效。吴汉东教授认为在先权利的共通性在于:“均以文字、图案、数字或组合的形象化标志,适合于商标的选材”[1]。姓名权是以文字为要素的个人形象标志,是适合于商标选材的。我国自然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当中,姓名权起到了将个体与其他区分开来的作用,姓名直接用于称呼该自然人,关系到人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受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保护,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在先权利” 之一。

在传媒发达、名人商业价值极高的今天,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名人的姓名相同时,该商标起到的作用可能与《商标法》立法者所追求的商标的作用相违背:公众可能误认为商标与名人有联系,此时的商标无法起到 “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的正面作用,反而起到了 “使得公众产生误解、混淆视听” 的负面作用,不少商家正是追求后一种效果而申请与名人同名的商标。这种姓名商标激发起来的消费者的购买欲,不是基于商家真正的商誉而产生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而是不当搭乘名人的声誉的结果。此时法律非但不应当保护这类商标,反而应当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宣布该商标无效。

我国十四亿人都有姓名权,外国自然人也依法享有姓名权,显然不能认为只要商标与某人的姓名权相同或近似就侵犯了在先权利。根据自然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不同、商标的应用领域的不同,如何作出合理地认定商标是否侵犯了自然人的姓名权而无效的个案判断,正是本文接下来要研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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