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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然人同名同姓导致权利冲突协调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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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部学刊罗爽童

如果因为自然人强制姓名相同而导致权利冲突,在解决冲突问题时,应考虑以下两点,并区别对待。

1. 自然人姓名的人格平等性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该条文位于《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部分,依据体系解释和当然解释,该条文第一款列举的 “姓名权” 指的是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

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两个同名自然人的姓名权在人格权利意义上是完全平等的,没有高低之分,即任何一个人的姓名权不得高于他人,不得阻碍同名人的姓名权的使用。在上述 “板鸭师刘德华” 案判决书中,法官阐释道:“艺人刘德华享有对其艺名的姓名权,但争议商标的最初申请人亦对此姓名享有权利。” 法官的解释正是作为人格权中姓名权人人平等的体现。

2. 自然人姓名社会影响的差异性

我国《民法典》在规定自然人姓名权人人平等的同时,在其第九百九十条又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此处的 “人格权益” 包括姓名权的商品化,如当姓名被用作商标的时候,姓名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商品化权益,即 “权利人可以有偿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因此姓名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4] 不同人的名声和带来的商业影响力不同,姓名权带来的财产利益大小也不一样。正如在前述 “普通人刘德华” 案中,法官阐释道:“在实际使用中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对艺人刘德华的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行使权利已超出合法的界限,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艺人刘德华的合法权益,具有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在此案中,法官的解释体现了自然人强制姓名的差异性,法官说的姓名权的 “合法的界限” 以及不得损害同名名人的 “合法权益” 的精髓就是:作为财产性权利的姓名权绝非人人平等,而是依据自然人名声大小其姓名权的保护存在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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