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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自然人的强制姓名在我国的商标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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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部学刊罗爽童

1. 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在我国保护的实例

我们以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诉讼”(以下简称 “乔丹案”)为例进行分析。在本案中,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乔丹公司”)未与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有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乔丹公司持有多个包含 “乔丹”“QIAODAN” 等字样的商标。再审申请人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 “乔丹及图” 等注册商标,其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美国篮球运动体育明星,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与 “乔丹”“QIAODAN” 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就会将其与申请人关联在一起。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再审人民法院认为: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 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2. 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在我国保护的法理分析

外国人有经过公权力机关登记的强制姓名。由于外国人的全名由多个部分组成,全称很长,如C 罗的全名为 “克里斯蒂亚诺·罗纳尔多·多斯·桑托斯·阿维罗”,我国公众习惯以C 罗简称他。再如乔丹案中的乔丹,全名是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我国公众习惯以乔丹称之。也就是说,外国人的强制姓名与我国公众对外国人的习惯称呼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又将影响商标法所保护的姓名权范围。如在上例中,乔丹公司主张 “我国公众习惯以迈克尔·乔丹指代篮球运动员乔丹”,如是认可这一主张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做出了裁定或判决维持争议商标。乔丹本人却主张 “我国公众主要以乔丹指代篮球运动员乔丹”,如是认可这一主张的再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保护乔丹本人姓名权的判决。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 “乔丹案” 中,通过调查的方法判断公众对外国自然人的“习惯称呼”值得肯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搜索 “期刊、网络文章、书籍、专刊” 中关于球星乔丹的报道,发现大多数文章称呼迈克尔·乔丹为乔丹,而各类文章书籍对球星乔丹的习惯称呼又会影响读者对乔丹的称呼习惯。在 “乔丹案” 中,最高法院发现 “乔丹” 这一称呼在我国各类媒体中都占据绝大多数,法院最终确定了 “……均主要以 “乔丹” 指代再审申请人”。

当然,公众对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的简称,并不是说该外国自然人存在两个强制姓名,而是因为公众的简称与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的指向是同一自然人,与强制姓名的功能相同,即该外国自然人的对应符号。如我国“很多摩登媒体把Trump 译成了‘川普’,而官媒却将其译成了‘特朗普’”[5]“目前国内对于新任总统Donald Trump 的中文译名尚未统一,一些纸质媒体和网络媒体,以及民间对于Donald Trump 的译名存在着分歧。”[6] 笔者认为,我国公众对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的习惯称呼能够让公众与该自然人联系起来,不会引起误导,就应该作为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中的姓名权而受到保护。

另外,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的粤语译名也比较特殊。粤语文化圈对于外国人名有自己习惯的、基于粤语汉字读音的翻译方式,与普通话的译名完全不同,这些译名主要通行于我国香港与澳门等地区,广东省的公众对此也有所了解。例如英国足球运动员Beckham,一般习惯翻译为 “贝克汉姆”,粤语翻译为 “碧咸”,巴西足球运动员Ronaldo Luiz Nazario DeLima,一般习惯翻译为 “罗纳尔多”,粤语翻译为 “朗拿度”。有学者提出,粤语译名不是我国通行的、官方认可的译名,不构成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笔者认为,译名是官方语言普通话还是粤语等方言不重要,关键在于是否导致公众的混淆。由于粤语的特殊地域,粤语译名的商标申请人以广东企业越多,笔者选取了四位知名运动员的粤语名字(这四位运动员形象正面,受到公众关注和喜爱较多,容易转化为商业价值并且不具有争议性),查询了四位知名运动员的粤语名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如下:


粤语虽然不是中国的官方语言,但是广东省的公众大多懂得粤语,与习惯使用粤语译名的香港、澳门地区来往便利,能够以粤语汉字读音读出这些商标名从而联想到四位球星的名字。这说明申请粤语译名商标的企业绝不是出于其他创意碰巧申请了与人名重复的商标,而是有搭乘名人声誉,故意引起粤语文化圈公众的联想的主观恶意。因此,对外国自然人的强制姓名粤语翻译,同样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商标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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