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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合理注意义务+ 实质性损害” 裁判标准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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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我国法院对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大致经历了从完全认定侵权——法院根据个案认定—认定不构成侵权三个阶段,形成了三种做法。在上文所提到的 “东风” 案中,江苏省高院创新地将涉外定牌加工的裁判标准推向了新的起点,其裁判思路在“PRETUL” 案的基础上,结合涉外定牌加工本身特殊的性质与国际贸易分工惯例,对受托方施加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体现了“合理注意义务+ 实质性损害”这一标准。

所谓的 “合理注意义务” 是对国内加工企业履行注意义务的一般要求,通常满足该义务国内加工企业便可以免责;而对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驰名商标,“实质性损害” 标准是给予其的特殊保护。然而 “合理注意义务+ 实质性损害” 并不是江苏省高院首次提出,北京市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 号)中,首次将加工方的合理审查义务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4]。此前,涉外定牌加工案件仅要求加工方对委托方的商标权利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然而 “东风” 案二审似乎突破了对委托方商标权利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的标准。是否应该以 “合理注意义务+ 实质性损害” 来判断加工方是否构成侵权呢?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既满足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下利益平衡的需求,又顾及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新变化,应当作为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一)该新标准是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

知识产权保护是为了使知识资源和社会利益的公正分配得以实现,该分配实则是对社会上各个利益集团的利益进行平衡,从而激发创新的动力。在涉外定牌加工问题上,“合理注意义务+ 实质性损害” 标准便是根据涉外定牌加工各方利益受到的影响作出的加工方与国内权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在 “东风” 案再审判决书中写道:“在经济发展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国际贸易分工与经贸合作日益紧密的复杂形势下,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既要严格依法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又要防止不适当扩大保护而对正常贸易和竞争秩序造成妨碍。” 可见遵循该裁判标准是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考量的结果。

涉外定牌加工是我国对外加工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球产业加工链上,我国是高新技术和品牌与大量低端加工业并存[3],且涉外定牌加工为我国出口创汇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解决了大量工作岗位需求的问题。因此,运用 “合理注意义务+ 实质性损害” 这一标准解决此类纠纷,充分平衡了国内商标权人、国内加工企业和境外商标权人的利益,满足我国企业自主品牌实现国际影响力的需求,并且给涉外定牌加工企业一个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有利于我国加工产业的发展,体现了法律利益平衡原则的全面性与合理性[5]。

(二)该标准是政策选择的结果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总是离不开特定经济政策的影响,我国《商标法》自颁布以来,经历了多次修改,这不仅仅是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结果,更是我国经济政策影响的产物。由此可见,将社会中何种行为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完全是立法和政策双重选择的表现。

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强调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政策,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可见不能让商标垄断性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我国正处于经济产业转型期,对涉外定牌加工产业进行盲目打压显然是违背我国经济发展政策的,而 “合理注意义务+ 实质性损害”这一标准便是在经济政策不断变化中,法官在法律尺度内综合考量多方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是政策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对外加工贸易发展需求所做的调整。因此,将加工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实质性损害的标准引入涉外定牌加工侵权判定标准中,有利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和商标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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