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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显著性与外观设计新颖性存在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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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颖性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前提,这一点对应到显著性在立体商标核准注册中的意义是一致的。商品自身形状立体标志或者商品外包装容器立体标志在设计初期体现了技术功能需求和设计美感需求,除了有效展露商品功能和作用的同时,还能以自身美感激发广大消费者的购买需求,其设计初衷并不一定是为了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来。在司法机关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似时,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采取整体认定的原则,从外观设计的全部要素来认定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如果没有显著特征,则认定两个外观设计就是近似的。由此看出,立体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和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显著特征的认定标准具有极大的相似性。立体标志的主体为商品的常规形状或包装方式,但是在该立体标志上可能会镶嵌或者粘贴某些经过特定设计的外观图案,那么该立体标志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就具有较大的争议。在商标审查及后续的诉讼实践中,往往会由于申请的立体商标中的某一部分可以使广大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从而认定整体具有显著性。这显然并不合理。正确的态度应当是不将具有识别能力的相关平面商标、图案logo等纳入考量范围,剔除此类具有极强指示性的判断来看,是否仍然能够将该立体形状与商品的来源相联系。

正如前述费列罗金黄色球形巧克力案,“金色巧克力球”形状在行业内独一无二并且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以至于去掉上面具有提示作用的文字标贴,在相关消费者的一贯认知中,也能够建立起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一对应联想,并且可以与产品的性能和作用搭建联系的桥梁。只有达到这样的高识别程度时,申请的立体标志才可以理所应当地获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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