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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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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对关于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的规定

①对声音商标相关的规定。1982—1993年《商标法》没有提及声音商标,2000年,我国加入WTO,为了履行TRIPS协议中的义务,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在第八条看出商标保护的客体从平面商标到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但仍在商标可视性要求范围内,声音仍无法作为商标注册。根据2019年施行的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不再局限可视性原则,然而由于我国的商标使用现状和审查技术的原因,非视觉商标仅仅认定声音商标这一类别。

②相关行政法规对声音商标商标显著性认定的规定。《商标法》有关声音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规定,有关审查部门与法院在涉及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标准的具体案件中存在重大争议,出现相同案件法院的判决各有不同。有关部门通过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进一步明确声音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2015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声音商标的显著性没有明确说明,但是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程序规则,其中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必须以商标注册文件分类的视觉表达方式提出,声音商标分为音谱描述的声音和文字可以描述的声音。本条例特别规定了与商标注册有关的程序性问题,没有提及与非传统商标注册有关的显著性认定标准。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六部分较为明确规定了声音商标的审查:第一,规定了声音商标禁用条款审查,如,禁止与我国国歌、军歌等音律相同或相近似的声音注册为商标。第二,对缺乏显著特征的声音商标进行严格定义。如,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声音。第三,声音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审查。司法实践中,声音商标的相同或相近似审查以听取声音样本为主。第一种是声音商标之间相同或相近似,两声音商标听觉上或整体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第二种是声音商标与传统商标,认为声音商标“yahoo”与“yahoo”文字商标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认定为相同或相近似商标。

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的司法实践。《商标法》对声音商标规定和法律保护较晚,在理论研究和规则运用方面还不成熟,声音商标申请数量不多,典型参考案例较少,因此先当今只有极少的声音商标注册成功,中国在认定声音商标具有显著性时重点在于证明“第二含义”认定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商标局在对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经过长期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了密切的关系,具备了显著特征”。由此可见,有关部门在审查商标的显著性时,商标显著性的获得通常要经过长期使用取得“第二含义”。提供相关使用证明并说明商标在使用中获得显著特征,以证明声音标志在长期使用后具有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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