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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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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商标的显著性无具体评判标准。显著性是指商标的构成要素要独具风格,能够使消费者识别。[6]显著性是核准声音商标是否符合标准的重要条件。声音商标较难建立显著性,声音标志的显著性也很难进行甄别。关于声音商标的显著性的认定我国尚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新《商标法》对声音商标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就是《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这就会带来评判标准模糊不清的问题,在商标注册和审查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例如,申请商标注册的过程中,由于对商标显著性界定标准不够具体,无法将预申请商标完整的表述出来,原本具备显著性的声音标志得不到注册,这就降低了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差异化和识别度,容易构成商标混淆。不应该授予商标权的经营者成功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以此为基础,加大对商标的保护和投入,并持续投入资金促进企业发展。但在实际申请的过程中,商标局若是审查发现该商标在一开始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或者不具有显著性的,该声音商标就会面临被撤销或者宣告自始无效。这就损害了企业家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相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受到质疑。其次,关于证明声音商标在使用中取得显著性的问题,一些显著性不强的声音标志需要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手段不断强化使消费者与其商品或服务建立起联系来不断增强其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权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该声音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如何在实践中更好地体现声音标志的“第二含义”也是注册登记时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声音商标可以分为音乐商标和非音乐声音商标。音乐商标可以在五线谱或者文字方式描述,其显著性比较容易证明。而非音乐声音商标由于每个人对音乐的理解不同,实践中证明其具有显著性是比较困难的,这就缺乏相对公平的认定标准。

声音商标显著性的描述缺乏合理的表达方式。声音商标的非可视性特点,商标审批主管部门需要使用文字准确描述注册商标。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就需要媒介物或载体来描述。商标评审委员对商标申请人的预申请商标进行形式上、实质上的审查来决定核准注册或者不予核准。同理,声音商标的申请流程也是这样,商标评审委员通过对商标申请人的证据和材料的审查来决定是否核准注册。一方面,音乐类商标我们可以用乐谱来表达其显著性,但实践中,若是涉及到非音乐类的声音就难以用旋律表达其本身内容,如果采取书面表达方式很难精确地表述。这对商标申请者和商标审查部门也是一道难题。

另外一方面,声音商标可能出现在存档时失去原先的本身特性,在提交声音样本的时候需要借助电脑、光盘、网络、MP3等电子媒介和载体。存储载体可能会出现消磁或者自然损坏导致读取机器也可能无法识别和读取的风险,无法查询在先注册声音商标的相关信息,对于声音商标的显著性也难以取证。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声音商标表达方式作了相应的规定,对于无法用音符描述的声音商标才能用文字描述。在实践中,商标申请人以五线谱或图谱方式描述比较困难。由于许多声音标志采用选择文字描述的方式来表达无法真实还原自身的构成元素,申请人大多不会使用图谱方式就容易导致很多语言文字无法表达。在《商标审查条例》中对于格式的规定相对来说是比较局限,要求一般不超过5MB、MP3或WAV格式的音频文件,对于格式的规定相对来说是比较局限的。另外对于互联网上传的电子数据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这就增加了商标评审部门的工作难度。

通用性声音和功能性声音标准不明确。我国《审查标准》中提到通用性声音缺乏显著的特征,但通用性声音显著性的判断标准以及的注册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通过通用性声音具有显著性来界定能否注册比较困难。我国商标法对功能性标识的注册时相对禁止的,但对于声音标识未提及。功能性声音与商品或服务的固有属性联系密不可分,那么功能性声音进行注册就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风险,我国应该对功能性声音有更严格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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