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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完善我国声音商标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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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的判断标准

首先,增加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分辨度,即两个近似的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近似值标到达多少“度”便可认定为是近似商标,不具备显著性。同时,越来越常见的声音商标的发音与传统的可视性文字商标近似,比如“duck”与“大可”,面对以上情况的出现,商标法结合实践经验,做出更加完善的规定。而对于近似的声音标志与文字标志,到达哪种程度或者越过哪条界线便可认定为侵权以及声音商标与文字商标显著性出现了混淆如何解决等都要进行补充。

其次,完善对于获得显著性认定标准细节,既然商标局允许声音商标的显著性通过长时间的使用以及宣传获得,以及允许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申请的商标是具备长时期使用和宣传的条件的,那么便应该对申请人具体提交证据的种类、提交证据的起始截止时间、接受证据的单位、证据的格式、份数等一系列要求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防申请者做重复工作,错过注册商标的时机。

(二)禁止通用性和功能性声音商标申请注册

我国对于声音商标的通用性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规定了传统的通用商标除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能使消费者与特定商品关联的之外其他不允许其申请注册,那么理论上声音商标的通用性应当遵循传统商标的通用性。美国对通用声音商标所采取的方式是禁止注册,若允许通用性声音商标注册,那么便会使这些通用性的声音标志具有显著性,从而使商标申请人获得排他性商标权利,其他经营者便不能使用该通用性声音,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从公平的市场竞争、经济的健康发展的角度来讲我国商标法应当参考美国的做法,明确规定通用性声音标识不具备显著性,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同理,商标法也应当禁止功能性声音商标的注册,若允许将某一种产品自身的性质或者将为了使某一产品具备实质的价值而不可缺少的功能作为声音商标允许注册,那么对于该领域其他生产经营者便是不公平的。

(三)规范声音商标的表达方式

我国在声音商标的表达方式方面采用既有声音样本,又有图谱翻译,同时还要配上相关的文字解释的混合式表达。采用混合式本意是为了使其更加完善,但是效果却不尽如人意。首先,对于只允许wav和mp3这两种格式的规定过于局限,应当适当增加几种格式类型,供申请者选择。其次,应取消对声音商标文字性描述。与可视性的文字商标不同,一段音乐或者是旋律是很难用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的,并且还要用文字对声音进行描述,其只会使注册和审查的过程更加复杂化。因此,在申请注册声音商标时,有声音样本加上图谱描述便已经足够。而实践中对于不能用图谱描述的声音商标,建议对其严格审查程序,认真评判其是否能够被申请注册为商标。最后,应定期派专人检查保存的声音商标样本。由于再先进的水平也会存在一定的不足,科技带给我们有效保存声音样本的同时,也避免不了可能会使保存的样本出现“无法播放”的现象。由于该缺陷是由科技水平决定的,目前并没有很好的解决方案,只能委派一定的人员每隔一段时间便对有效的声音样本进行校验,以确保其保存的完整性。同时,同一个声音样本可以数个不同的载体分别提交保存,以减少失效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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