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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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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TRIPs协议的版权保护吸收《伯尔尼公约》相比,《罗马公约》并未实质上被TRIPs协议所吸收,TRIPs协议仅仅以简单的方式重复了《罗马公约》的实体规范,并作了一些变通规定。

1.表演者权利

协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和复制这类录制品的权利,也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方式转播和向公众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

2.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利

唱片、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许可或者制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唱片、录音制品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任何成员可对这些权利予以限制和保留。

协议第14条第4款规定,计算机程序出租权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和国内法规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权利持有人。但是,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出租权受不追溯条款的限制,即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协定》签署之日,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经实施合理付费的制度,只要商业性出租录音制品,不对权利持有人的复制权造成实质性减损,则可维持该制度。

3.广播组织的权利

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应能使广播节目的版权人阻止上述行为。

4.权利限制

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任何成员可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

5.保护期限

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演完成的当年年底计算,不少于50年;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期限,自广播播出的当年年底计算,不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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