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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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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商标

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防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其本国或者其他任何国家可能滥用代理权或者职权,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联盟国家,申请注册或者使用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公约第6条之七规定了补救措施:商标所有人可以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要求取消注册,或要求将注册商标转让给自己,反对他人非法使用商标。公约第6条之七第3款允许各国立法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救济权利的合理期限。

2.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依照公约第6条之三以及WIPO和WTO达成的协议,凡属于巴黎联盟或WTO的成员(国),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这些成员(国)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成员(国)用于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对上述标记仿制的图形,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应当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第6条之三给予的保护既延及徽章、旗帜、其他徽记,也延及一个或多个巴黎联盟成员国参加的国际政府间组织的缩写和名称。此外,巴黎联盟大会于1992年通过了《第6条之三第1款b项和第3款b项的解释指南》。依据此指南,一个国际政府间组织制定的任何计划项目、建立的任何机构以及缔结的国际条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受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第1款b项的保护。

3.驰名商标

注册和使用外国驰名商标或者类似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的混淆行为,不仅有损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而且也有损于被误导之人的利益。《巴黎公约》规定,如果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被其他商标复制、仿制或翻译,以致产生混淆。根据成员国法律,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机关应拒绝或撤销其商标注册,并禁止其使用。如果商标的主要部分复制或仿制驰名商标,产生混淆时,也应拒绝或撤销其商标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能否延伸到非类似商品,在里斯本修订会议上讨论过,但是未取得积极效果。

如果驰名商标被善意注册,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请求。至于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的期限,成员国可以自己规定。如果恶意取得注册或恶意使用商标,那么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受时间限制。

4.集体商标

《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可以自行确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集体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③的法律,即使该社团在成员国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成员国应该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而且成员国不得以该社团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者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集体商标给予保护。

5.商标转让效力

《巴黎公约》第6条之四规定,如果依据成员国法律,只有商标与所属的企业或所属企业的商誉同时转让,商标转让才有效,那么位于成员国的企业部分或者企业商誉,连同在该国生产或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被转让的,就应该足以认定商标转让有效,因此,《巴黎公约》并不要求企业全部与商标一起转让,方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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