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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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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商业方法,是指借助计算机系统或网络媒介实施的用于经营活动或处理财经信息的系统性技术方法,或者说是为处理或解决商业活动或事务而由人类智力创造的方法或规则。传统的专利权客体并不包括纯粹的商业方法或经营管理方法,因为它们并没有利用自然规律,而是属于专利法不予保护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范畴。

《2000年美国商业方法专利促进条例》(Business Method Patent Improvement2000)规定商业方法是指:(1)行政的、管理的或者其他经营企业的方法及被用于商业交易和金融数据处理的技术方法;(2)任何使用于运动训练、个人技能等方面的技术;(3)任何本条第1款中计算机辅助完成的方法和本条第2款中所指的技术。TRIPs协议第27条(1)款没有直接规定什么是商业方法,但肯定了“在应用科学的所有领域的发明是可以授予专利的”,这就在某种意义上给商业方法这一知识产权领域的新概念更广泛的含义。

日本特许厅在其2000年再次修订后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公布了“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审查指南”的最后版本,对与软件有关的发明给予充分保护:(1)通过计算机完成多种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可以被定义为“产品发明”;(2)由软件处理的信息是通过硬件手段来具体实现,则上述软件可以被定义为专利法中所述的“法定发明”;(3)增加了与商业方法有关的发明创造性判断的实施例。

欧洲在商业方法的专利问题上持比较谨慎的观点。《欧洲专利公约》没有对发明一词作出定义,只是指出任何发明都可以取得专利的保护。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2)的规定,商业经营的方法、数学方法、信息陈述和计算机软件都不属于发明,因此不是可专利的主题。但是,即使商业方法、计算机软件不具有可专利性,如果某一产品或者方法具有技术因素,即使它包含了商业方法或者是计算机软件,还是具有可专利性的。因此在欧洲,并非所有的商业方法或者计算机软件都不具有可专利性。

商业方法专利通常通过两种方式获得:一种是以扩大计算机软件相关技术的应用获得,例如扩充制造业、销售业中已完成的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应用范围;另一种是以扩展与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相联系的经营方式获得。目前不仅制造业和销售业,甚至连传统产业中与专利很少关联的金融业、保险业和服务业也逐渐提出与商业相关发明的申请,包括金融商业方面的安全技术(Se-curitigation)、派生金融工具(Derivative financial instruments)的开发、金融交易技术和资产管理技术等。

我国商业方法专利的申请还在起步阶段,国内企业仅在银行金融服务方法和电子商务上申请了为数不多的专利。而外国企业特别是美国公司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却申请了相当数量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商业方法专利,如美国花旗银行的配合网络技术的金融服务系统方法专利。中国专利法及其审查指南规定对采用技术手段并产生技术效果的含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可以授予专利权,这意味着,中国并未将商业方法专利拒之门外。

世界各国对于受专利法保护的商业方法往往都要求具备必要的形式,即与硬件资源相结合,应用计算机系统进行控制和处理,并且与之相融合为具有功能性、结构性的整体,而不仅仅是一般的物理效果。据此,下列情形的商业方法都应该被视为不具有专利性:(1)独立于任何实体以外的纯信息组合或排列;(2)仅仅附着于“机器可读储存媒体”而不参与计算机系统控制与处理的可读文件或程序;(3)独立于任何实体以外的“信息结构”也不在计算机的实质组成中的信息或资料;(4)仅仅对于抽象的意识或概念进行操控的程序或步骤;(5)将传统的商业方法简单地移植到网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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