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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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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是通过权利限制的规定来实现的。互联网出现以后,著作权法的这一平衡机制还需要与网络的共享功能协调起来,以便更好地实现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利和促进知识更快更广地传播。因此,著作权法关于网络著作权的限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合理使用

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得益于“网络自由、网络资源共享”的理念。一方面,人们认为网络上的各种信息都属于公有信息,可以不加限制地自由使用;另一方面,著作权人积极要求将著作权扩张适用于网络,这使得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也开始受到网络技术的挑战。数字化以后的作品并没有为原作品增加新的元素,在网络上传输的作品仍然是受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传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

在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著作权法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因此,在其立法中,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有缩小的趋势。而作为著作权产品主要进口国的发展中国家则要求侧重保护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尽量扩大可以自由使用的信息范围。他们认为,在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上不仅应保留原有基础,而且还应增加一些适用于网络环境的合理使用,包括个人浏览时进行的复制、用离线浏览器下载作品、ISP提供服务所进行的暂时复制等。

为了调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分歧,WCT和WPPT没有对合理使用作出具体规定,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由缔约方自行掌握,但总的原则是“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是关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8)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1.暂时复制的合理使用

个人从BBS、FTP或其他网站下载数字化作品(简称“下载”)的行为,以及个人通过网络阅读或欣赏置于BBS或其他网站上的数字化作品(简称“浏览”)的行为,其作品传输方向通常是单一的和终极的,即文件只流向某一特定用户的计算机,不可能导致作品被传至任何其他用户。因此,“下载”只会使下载者本人得到复制件。即使是对某一作品多次下载,其结果只能是下载者本人获得多份复制件,而不会使他人及社会公众获得作品复制件。“浏览”也不会形成可长久保存的永久性作品复制件,而只能导致在计算机内存和硬盘中产生暂时性复制件。这种暂时性复制件是否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件,在国际上还存在争议。即使将暂时性复制件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件,获得这种复制件的也只能是浏览者本人,而不是其他用户。因此,一般意义上的“下载”、“浏览”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不构成对传输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但是,如果“浏览”他人作品时擅改作品,包括对作品进行修改、增删、割裂、歪曲,以及导致有损作者声誉、人格利益等,将构成对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如果“下载”或“浏览”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出版、发行等传播活动,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那无疑属于侵害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技术措施的合理使用

技术措施使用的自主性有可能打破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对利益的分配和对权利的安排。DMCA关于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例外和豁免主要包括:(1)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免责。如果具有权利人的授权示意并且是出于备份或保存文献的目的,规避或破解技术措施不违法,但作品的复制件只能是一份。(2)公务活动的例外。政府机关或其雇员为了执行公务,有权规避技术措施。(3)反向工程的例外。为了合法获得他人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的人,为了使其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他人的计算机程序具有互用性或替代实用性,可以规避他人的技术措施。(4)加、解密研究的例外。以提高和改善版权人防范盗窃的能力,以增进加密领域的先行知识、开发加密产品的研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规避技术措施。(5)安全测试的例外。以改进、调查、测试计算机系统或网络缺陷、弱点等为目的的安全测试活动可以规避技术措施。(6)保护私人信息的例外。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目的的,并且仅是识别那些非法收集或散布有关接触作品的使用者在网络上活动的个人信息的行为,或者使这些收集和散布行为停止进行,并在不影响人们接触作品的情形下,规避技术措施不违法。(7)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免责。允许生产包含在产品中的用于规避目的的部件,其唯一目的是帮助父母阻止未成年人接触网络上的色情或其他有害信息。

3.权利管理信息的合理使用

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的合理使用,其实是指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豁免,主要是指由于在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情况下,例如在播放广告或者其他节目时,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片段,因时间短,无法在播放节目的同时表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在实行数字/模拟信号转换时无法保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情况。DMCA第1202(d)、(e)条规定了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豁免范围,包括:(1)执法、收集信息或者其他政府活动。(2)在模拟传输的情况下,以广播电台或有线广播系统进行传输的人或者向其提供节目的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豁免:避免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在技术上不可行,或者会给其带来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并且无意通过此类活动诱导、促成、便利或隐瞒侵权行为。(3)在数字传输情况下,为了符合传输标准,在制定出传输标准之前,如果满足一系列条件,也可以豁免。②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第1项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这个规定中的除外条款即是权利管理信息的合理使用。

4.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

数字图书馆是指采用数字技术处理和存储各种图文并茂文献的图书馆,实质上是一种多媒体制作的分布式信息系统,把各种不同载体、不同地理位置的信息资源用数字技术存储,以跨越区域面向对象的网络查询和传播的一个大型信息系统。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应仅限于为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和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服务三类,而且确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在没有其他法律解释允许前,图书馆不能曲解“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的含义,推论出其他使用目的。在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中国数字图书馆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传到网络上,虽以非营利性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以及接触作品的人数并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同时在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构成侵权。一般认为,公益性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这种情况下是合理使用行为,不需要取得授权也不需要支付报酬。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规定为课堂教学、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在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②对此,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如果一部作品一经出版,图书馆就可以马上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无疑会打击出版社出版新书的积极性;曾考虑在新书出版一定年限后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但这样对出版社出版畅销书不利;又考虑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脱销作品,但实践中证明图书脱销比取得权利人许可还困难。同时考虑到现在出版界已经开始实行类似‘复本数’的当事人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事项的实践,而且对没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不受限制,图书馆需要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所涉及的作品有限;条例已规定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而且有关方面对图书馆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争议太大,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

(二)法定许可

1.为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

网络是教育普及和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远程教育。远程教育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为支撑,通过采用多媒体信息处理技术将文字、声音、图表、视频、动画等多媒体信息运用于网络课程,对课程的各个环节予以讲解,使用户在任意时间、任意地点、从任意章节都可以开始学习的一种教育方式。在远程教育模式下,学生和老师可以在地域上分离,而且学生获取教育的时间也是随机的、主动的。

与传统模式的教育不同,远程教育的学生人数远大于传统模式,这将导致一个网络课件在任何可能登录网络的地方被大量学生浏览或使用。网络远程教育的这一特点应否遵循著作权一般使用的规则,美国于2002年11月2日签署的《技术、教育和版权协调法案》(Technology,Education and Copyright Harmo-nization Act,简称TEACH Act)对于网络远程教育中的合理使用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对合理使用制度下的网络远程教育机构本身及其信息技术负责人员以及教师有着明确的要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则将远程教育的问题归入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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