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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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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宗旨。一般认为,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体系,主要源于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巴黎公约》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本第10条之二最早将不正当竞争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后来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包括TRIPs协议也纷纷作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从历史上考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诞生源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在最早出现不正当竞争概念的法国,法院面对当时猖獗的假冒、盗用他人商标、专利等侵权行为,以《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为基础,在一起侵权案件中确立了一项原则:虽未侵犯工业产权,但在某些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或是他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行为,即使那些商业活动与工业产权的概念没有联系也是如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的提出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起源于对专利法、商标法的补充和完善,将处于其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秘密和其他标记等列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商标法同样发挥着维护竞争秩序的重要作用。使用商标等商业标记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竞争,两者的规范可能出现竞合的情况。某些行为既是商标法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但两者的分工并不相同: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其规制对象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侵权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商品主体的混同行为,至于是否同一或类似商品并不重要。商标法通过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形成和维持公正的竞争秩序;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禁止个别的具体行为来维持公正的竞争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的补充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法不能规范的某些侵犯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妨害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如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外的商品或服务表征的行为,予以补充规范。

2.商标法只在商标权存续期间对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当商标有效期届满、商标权人不再申请续展时,则不再予以保护。而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或服务标记的保护,只要这种标记存在,保护就会持续下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专利法的补充作用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专利法所不规范的仿冒、窃取他人的非专利技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保护。专利法只保护那些已获得专利的技术,不保护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又称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具备专利条件,但所有人未申请专利保护;(2)不具备专利条件,不能要求专利保护。这部分知识产品同样凝聚了创造人的智慧,应受到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可以规制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滥用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对竞争对手提起的不正当的专利侵权诉讼或其他不当警告,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著作权法的补充作用主要体现在扩大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著作权法通过规范各种盗版侵权行为来保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制止各种仿冒行为来保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知识产品,如对作品名称的保护。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书名、刊名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但是冒用他人作品名称往往会引起市场混淆,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对此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区别

不赞成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归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观点,二者存在重要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护的客体不甚相同。保护知识产权只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方面,其保护对象涉及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远远超过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

其次,作用机制不同。知识产权法侧重于建立知识产品的所有权制度,主要从静态的角度来规范相关法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者的行为,从动态角度对知识产品进行保护。

最后,权利性质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要是一种消极权利,即制止他人侵权;而各类具体知识产权中包含大量的积极权利,主要表现为对客体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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