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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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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号权的性质,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商号是商业主体人格的象征,其与特定主体的人格相依存,因此商号权属于人身权;二是认为商号凝聚了商号权人人力和物力的投入,是商誉的载体,而且商号可以转让,这显然是依附于特定主体人格的人身权所不具备的,因此应属于财产权;三是认为商号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一方面,商号是商业主体商誉的载体,商号权具有财产内容,且可以转让,因此商号权具有无体财产权的性质;另一方面,商号权又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其必定依附于特定的主体,且其虽可转让,但却一般需与商业主体的营业一并转让,所以商号权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人身权属性。

认为,对于商号权的属性问题,应联系商号权与商业名称权的关系及商号权的独立性来考虑。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只设立了名称权,而未设立商号权。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因此,商号权长期以来是作为名称权的一部分而纳入商业名称权范畴,未获独立地位。这种处理方法看上去似乎可行,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逐步显露出弊端。首先,根据《民法通则》,商业名称权属于人身权,而根据人身权的一般法理,人身权是不允许转让的,但商业名称权却可以转让,这便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次,商业名称权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使用权、商号专用权、名称变更权和名称转让权,其中的商号专用权和名称转让权明显具有无体财产权的属性,将其置于作为人身权的名称权之中,于理不通;最后,实践中商业主体的终止意味着依附于特定人格的商业名称权也不复存在,更谈不上享有商号权。这便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商业名称中的商号凝聚着商业主体的人力物力投入而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其财产,若仅仅因为商业主体的人格消灭就导致该财产进入公共领域,对于商业主体的成员或所有者显然难谓公平合理。

由此可见,将关于商号的财产权益归入商业名称权的内容当中存在诸多弊端,唯有把商业名称权之中涉及商号的财产权益部分独立出来,重新设立一类新型的权利———“商号权”以涵摄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在理论上将商号权独立,可以解决关于名称权和商号权性质的争论。与商号权一样,关于名称权的性质,同样有诸多观点,有人身权说、财产权说、工业产权说、复合权利说等多种观点。将名称权中的财产因素独立出来作为商号权的内容后,便可纯化名称权的内容,使其作为一类纯粹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相对应。另一方面,商号权则可以作为一类无体财产而划归财产权的体系之内。不过,应注意的是,各国立法一般要求商号权的转让应当与营业一并转让,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从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保护第三人不因商号的随意转让而产生对商号所代表的商业主体的误认。因此,要求商号与营业一并转让并非意味着商号权具有人格权属性。

综上所述,商号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属于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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