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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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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基本考虑是应对处于秘密状态的有价值信息提供保护以维护其所有人的权益,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秘密性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

对于秘密性要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商业秘密不是公有领域内公知的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任何人均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借口,将公知信息据为私有。(2)秘密性不要求信息属于绝对秘密,只是相对秘密性。所谓相对秘密性,即指并非除所有人外绝对没有任何人知晓该商业秘密,而仅指在特定行业、特定地区内不为众所周知。相对秘密性包括以下几个含义:第一,秘密性有行业范围和地域范围限制,仅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在本行业内、本地区内不为众所周知;第二,商业秘密在保密前提下向特定范围内的他人披露并不导致秘密性的丧失;第三,商业秘密可以为多个人所掌握,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人可以通过自行研究开发、反向工程等渠道获取同样的商业秘密,但只要未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其秘密性不因此而丧失。(3)秘密性要件内含有进步性的要求,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比先前的相关信息应有一定的进步性。因为某一信息要做到不为公众所知悉,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非显而易见性,即须达到一定的技术高度或者具有一定的难度。法律不应对不具有任何进步性的秘密信息提供保护,否则就有悖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本旨。

(二)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通过现在或者将来的使用客观上能够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这一要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价值性的本质体现为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能为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2)价值包括现实的或潜在的价值,即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处在研究、开发、试验过程的阶段性信息,只要具有可预期的价值,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3)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所有人主观上认为一项信息有价值,而客观上没有,则该项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反之,如果认为一项信息没有价值,而客观上有,则该项信息同样可构成商业秘密。(4)积极的和消极的信息都可具有价值性。不单是积极的信息,如研究成功的技术成果,一些具有价值的消极信息也同样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比如失败的实验报告,因其可以降低开发费用和生产成本。

(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确定的、具体的可应用性,即该信息能够具体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实用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具有具体性。即要求信息必须是有用的具体方案,而不是抽象的原理和概念。这是因为,一方面,抽象的原理和概念是公有知识,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另一方面,抽象的原理和概念不能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没有保护的必要。一般而言,商业秘密通常都有一个比较完整的方案,尤其是技术秘密,均有特定、完整的技术内容,可以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2)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确定性。确定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能够明确划定商业秘密的界限。任何利益受法律保护的一个基本前提便是其确定性,有形物体有天然外观可兹确定,无形的知识产品则须通过某种技术性处理使其客体范围具备确定性。因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能够说明商业秘密由哪些信息组成,各部分的确切内容和相互关系,及与其他相关信息的界限等。

值得一提的是,WIPO1996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中,对于商业秘密只规定了“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没有规定“实用性”要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在三要件之外添加了“实用性”这一要件,比国际通行做法苛刻。这使得在我国,一切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四)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对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努力使其保持秘密状态。保密性与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两个功能不同的构成要件。秘密性是对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观状态的要求,属于客观结果要件;保密性则是对所有人为保持该信息的秘密性所作的主观努力的要求,属于主观手段要件。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封闭信息,只能为其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而不能像专利技术那样在经过一段时期的垄断使用后进入公共领域而造福整个社会。因此,如果说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自己并无保持秘密性的主观愿望,那么法律自然没有理由对其提供保护。

对于保密性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1)信息的所有人必须具有保密的意愿。(2)信息的所有人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践行其保密意愿。当然,任何保密措施都不可能万无一失,因此只要所有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适当的,即可满足保密性要求。一般而言,信息所有人可通过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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