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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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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代表了诸多利益,于是在实践中出现了被异化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如下三种情形:首先,驰名商标异化为地方政府的政绩。不少地方政府把当地驰名商标的拥有量看成一种政绩工程,以标榜地区经济的繁荣,对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当地企业发放高额奖金进行鼓励。这无疑鼓励了某些企业对驰名商标的不当逐利。

其次,驰名商标异化为企业的一种荣誉。由于认定机构的权威性,驰名商标被异化成标榜商家产品、企业信誉的“官方许可证”或“最高商标荣誉和权利”,脱离法律本意而变成一种“寻租”行为。有的企业不惜制造假侵权案件进行诉讼以获得司法认定;有的企业把大量的财力、物力放在驰名商标的打造上,而漠视对驰名商标产品的质量把关,完全背离了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

最后,消费者将驰名商标误认为是优质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天然信任甚或盲目信任,致使其不再甄别标识着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

为了防止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异化,2009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首先,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其次,建立驰名商标认定的组织机构,成立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的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第三,建立驰名商标认定的审查和审定制度。第四,建立驰名商标认定的复审和核审制度。第五,建立驰名商标认定和监督制度。

2006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驰名商标备案制度的通知》,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取驰名商标认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属实的,将依法审判监督,甚至撤销原判决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再加上原有的民事上诉程序等,对各级法院在关于商标纠纷的第一审驰名商标的认定中都可以起到事后监督纠错的作用。

2009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年5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遵循“因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与国家主权原则。

第二,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几种情形。

第三,规定了对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的请求是否予以审查的情形。

第四,规定了法院对所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以认定,判决禁止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

第五,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

从上述可知,我国针对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中的异化问题进行了规范,使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更加完善,有利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回归法律的本意,使企业专注于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提高。但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不够完善,应当在修改时吸收上述规章和司法解释中的合理规定,构建全面、合理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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