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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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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中国商标法律制度

在我国封建社会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禁止仿冒商品标志的案件。近代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产物。鸦片战争后,中国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帝国主义列强的商品源源不断运往我国,均附有商标。因此,英美日等国续订商约时,都要求清政府对其商标予以保护。1904年(光绪三十年),清政府在帝国主义的胁迫之下建立商部,并内设商标登录局,由当时担任海关总税务司的英国人赫德代拟商标章程。清政府根据赫德起草的草案,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这是近代中国第一部关于商标的法律,但其目的是保护外国人的商标。

北洋政府于1923年5月公布《商标法》和《商标法施行细则》,并设立商标局。但在商标保护方面仍承担了不平等条约规定的义务。1930年5月6日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商标法》,共40条。

(2)新中国商标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府颁行的伪法统,其颁布的《中华民国商标法》也随之在大陆地区被废除。1950年8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共6章34条,同年9月29日财政经济委员会又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统一施行的商标管理法规,实行商标自愿注册方针,有效期为20年。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商标管理条例》,共14条。“文革”期间,商标无用论盛行,商标法制遭到破坏,造成商标使用混乱。商标被打上阶级斗争的烙印,商标被标准化和通用化,各地商标纷纷换名为“红旗”、“东风”、“跃进”、“工农兵”等,以致造成应使用的商标不使用,使用商标不注册,乱用商标不制止,假冒商标不追究的混乱局面。

改革开放后,1978年9月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下设商标局。1979年11月开始对全国的商标进行统一注册,我国商标法制建设从此走上法治轨道,其标志是于1982年8月2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增多,扰乱了有序的经济活动;同时,我国先后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巴黎公约》、1988年11月1日加入《马德里协定》,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1982年《商标法》与上述国际条约存在较大差距,已不适应现实需要。为此,我国先后对《商标法》进行了两次修改。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作了第一次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1982年《商标法》只保护商品商标,未将服务商标纳入保护范围。而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兴起的第三产业,服务商标的使用及纠纷越来越多,保护服务商标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时,保护服务商标也是《巴黎公约》的要求。

第二,禁止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1982年《商标法》对用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未作限制,使实践中乱用地名的现象不断出现,因此,1993年《商标法》采用国际通行做法,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同时考虑到我国商标历史上早就有使用地名的习惯,对已具有“其他含义”(即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地名商标,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承认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三,增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四,扩大侵权行为的范围,加大惩治侵权行为的力度。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增加为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1993年《商标法》逐渐不适应现实需要,且与TRIPs协议也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审议,于2001年10月27日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同年12月1日施行。这次修改使《商标法》由43条增加到64条,删除和合并了32条,改动了22条,增加了23条,未作修改的仅有19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增加自然人为商标权主体。1993年《商标法》只允许我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申请商标注册,自然人不能申请商标注册,但允许外国自然人和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这种对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既不符合现实也不公平。所以,2001年《商标法》增加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商标权主体。

第二,扩大《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增加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

第三,完善商标构成要素,增加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

第四,完善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分别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不得以商品形状本身作为商标和不得以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

第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2001年《商标法》规定了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禁止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第六,增加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及其认定标准。

第七,增加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优先权和国际展览会中的商标注册优先权。

第八,增加规定“反向假冒”侵权行为。2001年《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九,增加商标异议和争议的司法审查程序。2001年《商标法》删去原《商标法》中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完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制度。2001年《商标法》明确规定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规定法定最高赔偿数额为50万元。

第十一,增加临时保护措施和证据保全。当事人正式起诉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二,加强行政执法,合理调整行政执法与司法的关系。2001年《商标法》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纠纷又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合理规定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责任。2001年《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无论是明知或不知情,均为侵权。但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商标工作队伍。

《商标法》自2001年修改以来,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商标法》的一些规定逐渐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修改《商标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因此,从2006年开始,国家商标局启动了《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目前,修改草案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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