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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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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原则。自愿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申请注册其使用的商标。强制注册原则也称全面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使用人必须申请注册其使用的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根据《商标法》第4、6条,对于烟草制品我国目前实施商标强制注册。

2.申请在先原则为主,使用在先原则为辅。申请在先原则以提出申请日期的先后,决定商标权的归属;使用在先原则以使用商标的先后决定商标权的归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日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3.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相结合的商标确权原则。《商标法》规定,国家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工作,通过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公告、异议、核准等一系列程序决定是否核准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保护商标专用权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商标专用权,可以维护商标信誉,保障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客观上也能间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必须保证质量,如果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就会被罚款或者被撤销注册商标。即使使用未注册商标,也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否则也要被罚款。

5.商标的独立性原则。该原则指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国民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受是否在其本国被核准注册的影响,完全按自己国家的商标法律制度决定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即《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的国民就其相同商标在不同成员国内享有的商标权,彼此独立、互不影响。①由于各国商标注册制度存在差距,如果奉行完全的独立原则,就可能使一些在本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在外国却不能获得注册,进而导致在不同国家里用不同的商标标示来源相同的商品。为了避免这一现象,《巴黎公约》又规定了商标独立性原则的例外,即一项商标在其本国已获得合法注册,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它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就不应当被拒绝。②因为商标的作用是标示商品,以便人们区别同类商品的不同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以同样的商标标示来源相同的商品,既符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符合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商标独立性原则的例外规定,保障了在本国获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所有人,以同样的商标在其他国家也能获得注册。但为了尊重各成员国的传统习惯、社会制度、法律制度和公共秩序,《巴黎公约》对商标独立性原则的例外还规定了一些附加条件。即一项商标即使已在本国获得注册,如果本国实行“形式审查制”,而另一个成员国实行“实质审查制”;或者一项商标在其本国使用时,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但在另一国使用就可能同该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如菊花在日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或可能在该国产生欺骗性后果,在这些情况下,其他国家也可以拒绝给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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