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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积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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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第23条,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属于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是一种新的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判断现有设计的“时间标准”和“地域范围”与判断现有技术的“时间标准”和“地域范围”要求一样,只是对象不同而已。

由于外观设计不是一种技术,专利法对其“新颖性”要求更为严格,以避免无技术性的外观设计专利泛滥。为此,《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强调,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这实质上是要求外观设计在新颖性的基础上还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如何判断“具有明显区别”?首先,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得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同。比对是否相同相对容易。其次,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得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似。如何判断是否相似比较复杂,实践中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判断者应从一般消费者而不是专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比较;相似有不同的表现,包括物品相同,形状、图案、色彩相近似;物品近似,形状、图案、色彩相同;物品近似,形状、图案、色彩也相近似等。

新颖性要求外观设计在独创的基础上有与众不同的效果,因此,外观设计要求的独创性与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不一样,因为著作权法对独创作品的“不谋而合”是给予保护的。

(二)不同于他人在先申请

专利权的授予具有唯一性。如果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他人的在先申请相同,则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在先申请”是指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因此,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必须进行一定的咨询或专利信息检索,避免重复、无效申请。

(三)具有适用性和美感性

外观设计是指有用物品装饰性或者艺术性的外表,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必须具有“适用性和美感性”,即适合在工业上应用且能给消费者以美的享受。在判断是否具有“美感”时,不是从艺术的角度而是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判断。而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审美观念的变化,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美感”要求也会发生变化。由于社会对外观设计美感性的主观性较强,一些国家(如英国、美国等)的法律并不把是否具有美感作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个条件。

(四)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

外观设计是以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新设计,一项外观设计可能虽然具有“新颖性”,但却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图案或美术作品相同,即与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合法权利产生冲突。为了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法》规定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首先,“合法权利”是指专利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主要是著作权、商标权等。实践中常见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品(主要是美术作品)作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申请专利,从而发生权利冲突。

其次,“所谓在先取得,是指该权利的产生之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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