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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法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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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制度。该项限制往往亦适用于邻接权。

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相同之处表现在:(1)使用的对象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2)无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3)必须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等。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受到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限制,而合理使用没有这样的限制。

(二)我国法定许可的具体情形

1.教科书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这种法定许可虽然是对著作权的限制,但其本身的适用也受有一定的限制。首先,教科书的范围受到限制,即限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出版的教科书。“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由我国《义务教育法》加以规定,“国家教育规划”是指国家教育部为实施义务教育法而编制的规划,所以,高中和大专院校的教科书不能适用此种法定许可,教学参考书和各类辅导用书亦同。其次,编入教科书的内容受到限制。一是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编入教科书;二是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当然,如果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则不受此种限制,亦不需要适用法定许可。最后,必须尊重作者的其他权利,即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规定这种法定许可情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某些优秀作品或重要文章的尽快传播,增进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适用该种法定许可的条件是:(1)转载的对象必须已经发表在报纸和期刊上,发表在其他出版物或网络上的作品不能适用法定许可;换言之,这种法定许可只适用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摘编。(2)尊重著作权人关于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如果没有这样的声明,则视为同意转载、摘编。(3)转载、摘编时应当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来源,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报刊单方面声明自稿件发表之日起一定期限内,转载、摘编文稿须获得该刊的书面许可。这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其他报刊社的法定转载、摘编的权利,应当视为无效。报刊社应当通过要求著作权人发表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来禁止其他报刊的转载、摘编。

3.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这种法定许可有利于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和利用,避免第一位获得录制权的录音制作者垄断有关的录音制品市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亦可通过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收益。而且,其与《伯尔尼公约》第13条第1款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一致,该款规定:成员国得对音乐作品和歌词的作者对允许录制其作品的专有权的保留及条件为本国作出规定;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本国范围内,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友好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公正报酬的权利。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1)许可的对象限于音乐作品,不包括含有图像的其他音像作品;(2)该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地录制为录音制品,侵权的录音制品不能适用法定许可;(3)仅用于制作而非翻录录音制品,不得用于制作录像制品;(4)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关于不许使用的声明;(5)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来源,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关于上述三类法定许可中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标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32条又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对于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只是要求已经发表,似应包括受到保护的所有类别的作品。但是,该法第46条又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影视类作品和录像作品被排除在此类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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