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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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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的权利在各类邻接权中具有特殊性,即唯一具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属性。这主要是因为,表演是表演者的个性体现,其他邻接权的主体和客体之间不存在如此密切的联系,如录音录像制作者与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表演者享有以下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一)表演者的人身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这类似于作者的署名权,通常采取如下形式行使:(1)在演出海报、宣传栏、节目单、网站预告或者期刊登载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团体和演员的名称或姓名;(2)在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名称或姓名;(3)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名称或姓名;(4)通过字幕显示表演者的名称或姓名。当然,表演者也可以要求不署名。

2.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这类似于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形象特指表演者所表现的艺术作品中的人物形象,而非表演者自身形象。经过表演者的创造性表演,表演形象与表演者的人身紧密联系,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歪曲和篡改自己的表演形象,以避免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

根据《著作权法》第39条,上述两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二)表演者的财产权利

1.现场播放权

《著作权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目前技术发展的状况来看,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可以通过无线和有线等多种通讯手段实现。这一权利类似于广播权,但是现场播放权仅限于传播即时的现场表演,而非事先录制好的节目。行使现场播放权,表演者应当取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录音录像权

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对表演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有录音录像的权利,也可授权或禁止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一方面,尽管对表演录音录像主要是一种技术行为,但也需要一定的技巧,角度、灯光的选取以及后期的剪辑等直接影响到是否真实地反映了表演者的表演或体现出表演者的表演水平;另一方面,录音录像制品的大量复制发行也会影响到表演者的财产利益,因此,表演者有权对这一行为加以控制。

3.复制权和发行权

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上述录音录像权的延伸。如果只是可以对表演录音录像而不赋予表演者进一步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则录音录像权对表演者来说就仅具有纪念意义而不具有财产意义,他人亦缺乏将表演者的表演录制下来的激励。根据《著作权法》第38条第2款,该权利的行使同样需要取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4.信息网络传播权

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与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似,只不过主体是作为邻接权人的表演者。

《著作权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上述表演者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该表演发生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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