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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财产权——发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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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广义的发行权包括发行权与出租权,其共同特征在于转移作品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行权与出租权分别规定,但许多国家将这两项权利作为一项广义的发行权加以规定,如《美国版权法》第106(3)条。

发行与复制通常联系在一起,人们把复制与发行统称为出版。《世界版权公约》第6条对出版一词的解释,就是指以一定的方式复制某作品,并将复制件在公众中发行,以供阅读或者以其他方式观赏之。著作权人行使发行权,有权决定发行的对象、方式和范围。发行权的行使不以作品受众的合意为前提,不以受众是否有偿获得该作品为条件。只要提供的方式合法,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都属于发行行为,如出售、散发、张贴、赠送等。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或称为“发行权穷竭”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指如果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以出售、赠与等方式发行后,合法获得作品的他人可以销售、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处置,著作权人不得干预,即发行权在首次行使之后就用尽了。换言之,著作权人仅仅有权控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第一次公开发行(行使发行权),并由此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此后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当权利人同意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欧洲联盟内或者在欧洲经济区的某个其他国家内以出售的方式予以发行时,本法允许将这些原件或者复制件予以进一步发行;出租行为不在此限。”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在事实上予以承认。著作权人可以从许可复制或发行中获得足够的利益,就这一部分复制件而言其发行权已经用尽;著作权人不能对该复制件的再次销售加以限制,否则将阻碍商品的流通。

要注意区分不同主体的发行权,即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和音像公司、电影公司的发行权是不同的。后者更多地是指物权所有人对有形物的销售权,或者是指图书出版者、电影制片者等经过行政审批获得的发行权,而且他们必须取得著作权人发行作品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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