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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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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和商品经济较发达的欧洲,大体经历了以下四个发展阶段。

(一)特许出版权时期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的进步密不可分。在印刷术发明以前,文学作品只靠手抄或口头传播,不可能大规模复制销售,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事情鲜为可能,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无从谈起。历史上,著作权制度发端于出版产业,造纸和印刷是其主要技术背景。印刷术的出现使得图书的生产成本降低,图书的大量复制和传播成为可能,为印刷商带来了利益,从而对法律提出了给予特别保护的要求。

出版业的产生一方面可以给出版商带来丰厚的利润,另一方面,“盗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又给诚实的商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出于竞争和维护自身利益的正当要求,出版商力图谋求复制和发行某些书籍的垄断权利,于是,在出版业发展相对成熟的英国就出现了特许出版权,即由英王以缴纳特权费为条件授予商人的一种垄断印刷权。英国女王玛丽一世把皇家颁发许可证的办法纳入法律程序,于1662年颁布了第一个许可证法。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出版商的要求,同时也控制了印刷品的散布,防止革命的、进步的思想传播,以维护封建国家政教合一的统治。印刷特许出版权在我国古代亦有反映,宋代《东都事略》中就有“已申上司不许覆版”的记载。①这种由君主或地方政府授予某些作品的出版专有权是一种封建特许权,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其利益的主要获取人是出版商,作者本人从中并无任何受益,成了这项制度的局外人。

(二)著作财产权时期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逐渐占据统治地位,资产阶级取代封建统治者登上政治舞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转变为政治要求。人们认识到,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才是创造的源泉。作者的地位得不到确立,其利益得不到保障,出版商的利益就会成为无源之水。这一时期普通法系的著作权法构筑于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之上,立法者认为,著作权的实质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创作者的权利被表述为“copyright”(版权),隐含有“复制权”的原意。著作权保护的内容最初即作品的印刷权和复制权,其价值在于它是一项可以移转于他人的财产。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部以保护作者权利为主要目的的法案,史称《安娜法》。这部法令承认作者本人是著作权保护的本源,对已出版的著作采取有期限的保护。该法令揭示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知识分子努力创作,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内容,确立了作者在著作权中的主体地位,完全不同于特许出版权制度中以出版商利益为本位的行政特权。同时,由于权利是依法产生,而不是根据皇家授权获得,因而其权利的性质确定为由民法调整的可转让财产权,即由公权力转变为私权利。权利主体和权利性质的转变,标志着以保护作者利益为宗旨的著作权制度的诞生。《安娜法》只涉及了书籍与乐谱的复制行为,所以,这一时期实际上是“版权”制度时期。英美法系的另一个国家美国,以《安娜法》为模式,于1790年制定了《联邦著作权法》。

(三)作者权时期

18世纪末,欧洲大陆各国相继建立了著作权制度。与英国不同的是,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现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一些主张。他们将天赋人权思想引入著作权法理论范畴,将“人格价值观”作为其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观念。他们认为,作品不同于其他商品,首先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因此,著作权中人格权是首要的,财产权次之。法律应强调对作者个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是出版者的权利;不仅应强调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更应该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这些思想成为欧洲大陆国家著作权法中人格权的起源,导致大陆法系国家把著作权法称为“作者权法”(Author's Right Law)。其中,1793年法国制定的著作权法,成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典范,德国则在1837年颁布著作权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法国为代表的“二元论”国家认为著作权是一体两权,由相互独立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构成;以德国为代表的“一元论”国家则认为著作权是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尽管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差异,但这些国家在保护作者个人精神权利的立场上是相同的。

19世纪后半叶处于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在其著作权立法中继承了大陆法系“人格价值观”的法律传统,坚持以作者权为基础,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同时又吸收了普通法系的精华,承认法人也可以成为作者,并将著作权主体扩大到作者以外的其他人。日本学者水野炼太郎根据德文创制了“著作权”一词,以此作为日本相关立法的正式用语。

(四)著作权的国际保护时期

随着世界经济、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掌握了越来越多的传播技术。从图书时代到广播电视时代,直到今天的“信息高速公路”———互联网时代,传播技术不仅冲破了语言的障碍,而且冲破了地域的限制。地球被一张巨大的传播网络覆盖,著作权保护也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冲破国界、走向世界。

各国很早就开始为建立著作权国际保护机制进行磋商。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1886年签订了《伯尔尼公约》,并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该公约经过7次增补和修订,形成目前多数成员国批准的1971年巴黎文本,已成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相互间保护著作权的基础性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另一个著作权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于1952年9月在日内瓦通过,并于1955年9月生效。按照该公约的序言,《世界版权公约》的建立是对现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补其制品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1974年的《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以下简称《卫星公约》)以及1993年通过的TRIPs协议等,更是进一步强化了国际间相互保护著作权的联系性和一致性。

1996年12月20日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I-PO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目的是在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益,被称为“因特网条约”。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加入这两个条约的决定,我国正式加入这两个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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