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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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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音乐作品

音乐是凭借声波振动而存在、通过人类的听觉器官引起各种情绪反应和情感体验的一种艺术门类。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通常以乐谱或其他形式表现。

带词的音乐作品与文字作品有一定的交叉,因为歌词本身就是文字作品。那么歌词究竟属于音乐作品还是文字作品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利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因此无论歌词是特意为配合曲谱而作,还是在曲谱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于文字作品之中,录音制品制作者只要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均可以利用对包括歌词在内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此时歌词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就是音乐作品的一部分。

音乐作品可以和其他艺术门类相结合产生新的艺术形式,如音乐和语言结合产生歌曲,和戏剧表演结合产生歌剧、戏曲,和舞蹈结合产生舞剧,和电影艺术结合形成电影音乐等。

(二)戏剧作品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理论上,对于什么是“戏剧作品”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而不是指以舞台表演形式出现的一台戏。《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2项规定:“戏剧作品或戏剧音乐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显然,包括布景、灯光、服饰设计、演员的表演等在内的一台戏不可能有所谓的译本,因此,《伯尔尼公约》中的戏剧作品应指剧本。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戏剧是指以舞台表演形式而存在的综合艺术,即“一台戏”。它融合了文学、音乐、绘画、雕塑、建筑以及舞蹈、灯光等多种艺术表现手段,分别表现为剧本和作为造型艺术的布景、灯光、道具、服装、化装以及作为音乐艺术的插曲、配乐、曲调、舞蹈等。剧本只是戏剧的一部分,应该属于文字作品。

对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戏剧作品的定义,即“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应将戏剧作品理解为剧本,而不是以舞台表演形式存在的“一台戏”。文学作品主要为人们阅读而创作,而戏剧作品、舞蹈作品则为演出而创作。虽然剧本也可以成为阅读物,但其最终目的是为演出而用,且其成功与否也最终由演出效果来验证。因此,著作权法强调戏剧作品必须有一些讲话或动作。

(三)曲艺作品

曲艺亦称说唱艺术,是以带有表演动作的说唱来叙述故事、塑造人物、反映社会生活、表达思想情感的一种艺术形式。曲艺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独有的一类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目前我国曲艺的种类约有400种,主要有相声、数来宝、快板、快书、评书、弹词、大鼓、琴书等,它们均属于我国传统的文艺创作成果。

(四)舞蹈作品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和戏剧作品一样,是为表演而创作的,是作者思想、情感的具体体现,通过躯体的具有艺术感染力的活动予以表现。舞蹈作品应是舞蹈的动作设计,演员的表情、节奏等都根据设计而表演,一般以文字描述、动作标记、绘图示意或录制下的舞蹈画面加以体现。1965年《英国版权法》第48条将舞蹈作品解释为“以文字形式固定下来的舞蹈表演(的动作)设计”。

我国没有要求舞蹈作品一定要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将动作固定下来,因此,只要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就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人们常用的常规舞步、造型、动作和顺序等因缺乏独创性,不能构成舞蹈作品。此外,根据《伯尔尼公约》,能够表现具体故事的哑剧也属于舞蹈作品。

(五)杂技艺术作品

杂技是一种集欣赏、技巧、娱乐为一身的艺术。所谓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②但应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杂技的编排,即其中的艺术成分,而非技巧。技巧可以模仿,但模仿或表演他人编排的杂技作品,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体育竞技类的表演如体操、跳水等之所以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就在于它们更多的是技巧而非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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