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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保护以智力创造为主的知识产品创新活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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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保护以智力创造为主的知识产品创新活动的原则,是指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调整有关社会关系,确认并保护知识产品创新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为知识产品创新活动提供良好的精神和物质条件,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必须指出,正如前文所述理由,为了与本文所使用的“知识产权”这一术语相对应,我们使用“知识产品”这一概念来指代知识产权的客体。因此,“以智力创造为主的知识产品创新活动”并不能完全概括本文所谓的创作或制造知识产品的活动,有的知识产品如地理标志,其产生与智力活动无关,也谈不上什么创新性;但从大多数知识产品的创作和制造过程来看,都与智力活动和创新性有着紧密的联系。所以,本文认为,这些个别例外不妨碍我们如此表述这一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两条宪法规定是确立这一基本原则的直接依据,换言之,这一基本原则是上述两条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都能找到许多与这一基本原则类似的规定,更多的则是通过具体规定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和保护、救济措施来体现这一基本原则。郑成思教授主持起草的建议稿一第一章“一般规定”第21条即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知识的创新、技术的转让与知识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的方式去促进技术及其他知识成果的创作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一基本原则所体现出来的实质精神也正是WIPO公约、TRIPs协议、《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协定的主要宗旨之一。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创造一直是人类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原动力。最近二三十年间,在经过“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后,人类开始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在这一时代,以创造性或创新性为主要特征的知识产品在经济发展中已经或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知识创新成为任何国家都不能忽略的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与此相应,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体系中的重要性逐渐提升,表现出将占有主导地位的趋势。对此,已有学者做了详细论证。知识产权法正是因应了时代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毫无疑问,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首先就在于通过确认有关知识产品创新者的权利,切实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从而起到鼓励创新、加速发展的作用。实践证明,这一基本指导思想一直贯穿于各具体类型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之中。有观点认为,“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或价值作为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是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研究中的一个缺陷,遗憾的是,持该论者并未说明理由。①本文认为,立法的目的与贯穿于法律始终的基本原则有时实难截然分开。考察分析诸多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如《著作权法》第1条、《专利法》第1条、《商标法》第1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条等)就会发现,它们确实在贯彻并体现着“鼓励和保护以智力创造为主的知识产品创新活动”这样一个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自然也就应当成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促进智力成果推广应用”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本文认为,这一原则应是“鼓励和保护以智力创造为主的知识产品创新活动”原则的应有之义,换言之,它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项法律原则而不是基本原则。原因在于,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鼓励和保护知识产品创新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但这种维护并不是单纯使有关权利人享有其权利,更进一步地是保障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以将具有创新性的知识产品传播、应用到实践中去。于此,在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也不难找到这样的条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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