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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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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国际公约中,普遍约束力较高的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美国、欧盟各国、日本、中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均参与了这两个国际公约,因此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各缔约国均履行了公约规定的义务,在此层面上具有相对一致性。

《巴黎公约》(1925年海牙修订本)的相关规定: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2.应允许权利人对侵犯其驰名商标的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该条是本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主要规定。

虽然《巴黎公约》只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一些大致的规定,内容不是特别详尽,但却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确认了几个准则:(1)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是各国商标主管机关。(2)保护的范围是在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驰名的商标,才能受到特殊保护。(3)保护的对象是禁止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拒绝这种商标的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如果这种注册是“非善意”的,则撤销无时间限制。

《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

1.巴黎公约(1967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准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该商标在相关的公众范围内的知名度,包括在该缔约国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而形成的知名度。

2.巴黎公约(1967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准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其条件是与这些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的使用应能够表示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

《TRIPS协议》不仅把驰名商标的客体扩大到服务商标的范围,并且对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保护主义,同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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