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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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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概括了立法当时所存在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依据。其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有4种类型:假冒仿冒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以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假冒仿冒行为(混淆行为)

假冒仿冒行为又称商业混同行为,它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性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误购目的的行为。通常采用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列举了三种假冒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该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由于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对于未注册商标缺少保护的法律依据。而无论商标注册与否,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就会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危害,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则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相近的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法律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利用其良好的商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性显而易见,必须予以禁止。但是,对该行为的认定还须弄清楚几个条件:(1)何谓知名商标?最高法院200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特有的内涵,是指商品所具有的独特的商业表征,即所具有的显著区别性,使其能够成为相关公众判辨、区分不同商品的依据,进而可以成为负载商业信誉或其他市场成果的载体。(3)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是指仿冒致使与他人知名商品发生混淆。相同使用和近似使用是仿冒行为的两种具体形态,也是构成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其后果是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如果没有造成这种混淆,就构不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相同或者近似使用。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权及姓名权不仅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和人身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经营活动中,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的重要标识,他人若要使用(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必须取得合法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行为不仅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对市场竞争规则的破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明文禁止。

(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这种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所作的虚假宣传,扰乱视听,直接误导用户及消费者,使其做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同时还侵犯其他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因而是必须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常见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有以下几种情形:(1)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识等质量标识。(2)伪造产地。(3)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4)引人误解的广告。

判断引人误解的标准并不取决于宣传者的理解,而取决于受宣传对象对宣传内容的理解。通常情况下,这种理解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认识能力,即一般公众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为标准,只要一般人受经营者宣传的影响而对其商品或服务发生了错误认识,即可认定为引起了误解。此外,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并不具有完全的对应关系。对客户和消费者不产生误解的虚假宣传,尽管内容不真实,也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相反,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宣传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也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经营者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权是经营者劳动成果的结晶,关乎企业的竞争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两部分:“经营信息”,是指经营者的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书等信息。“技术信息”,是指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征:(1)秘密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2)实用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以及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实用性是商业秘密的价值体现。(3)保密性。即经营者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经营者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仅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也是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这是指行为人不仅非法获取并使用商业秘密,还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情形则指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内部员工、被委托人、监管部门、退休一定年限的原职工)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秘密。(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以上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四)商业诽谤行为

商业诽谤行为也称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市场经营主体名誉的综合性积极评价。它是经营者长期努力追求、刻意创造,并投入一定的金钱、时间及精力才取得的。良好的商誉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财富。因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恶意诋毁、贬低商誉的行为列为制裁范围。

商业诽谤的构成要件:(1)商业诽谤针对的对象是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或者对竞争对手的人身诋毁,或者对竞争对手商品的损害。其矛头所指可以是竞争对手及其经营人员、商品以及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事项,只要因贬低这些事项而使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商誉降低,就构成商业诋毁行为。(2)商业诽谤的主观意图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通常情况下,捏造和散布的行为应该都是故意实施的行为,至少应存在着过失。(3)商业诽谤的实际损害主要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包括已经损害和可能损害两种情形,其结果是导致竞争对手经济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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