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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及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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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它与传统的著作权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都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的智力成果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网络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网络著作权不是法定用语,而是在传统著作权的基础上从学理角度提出的新概念,是现实社会中的著作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它们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各项权利,都适用于保护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第二层,主要是指各类作品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既有共同的定义,也有其独到之处。在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下,著作权制度不断受到挑战,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和深化。与传统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具有以下特点:

1著作权的专有性特征削弱。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地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

2著作权的地域性特征淡化。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3著作权的时间性特征受到挑战。在网络环境中,数字产品更新换代非常快,表现形式也变化异常,从而使著作权即使在受保护期限内,著作权人也很难通过行使专有权来实现其经济利益。而且著作权保护期限过长也不利于新技术的推广,违背社会公众利益。

4著作权无形化特点更明显。著作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保护权利人作品中智力成果的相关权益。虽然著作权具有无形性,但传统著作权的作品通常被固定在能够被人们感知的某种实物上,如图书、唱片、光盘、录音录像等,作品是无形的精神创造和具体的物质载体的统一。但在网络中,智力成果都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作品可以不依附任何实体物,可快速产生,又可瞬间消失,无形性特征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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