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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商标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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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商标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商标制度是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在远古时代地中海文明所诞生的古埃及、巴比伦、希腊、古罗马等文明古国,就出现了在各种陶器、金属器具和手工制品上使用各种标记,将其用于记账或征税的记载,虽然只是一种商业性标记,但初步有了商标雏形。

13世纪时,欧洲大陆盛行各种行会,并要求在商品上打上行会认可的标记,从而起到区分生产者和监督产品质量的作用,随着市场的扩大,1266年英国政府颁布一项面包师强制标识法。根据该法:一个面包师必须把自己的标记适当地标在他所制作和出售的面包上,以此保证面包的质量和重量。这种标记已经具有某些现代商标元素,但只是作为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商业标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仍不能算作是现代意义的商标。

直至17~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商品市场获得了快速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产经营者利益的立法亟待确立,在此情形下,1618年,英国发生了第一个经由法院判决保护商品提供者专用标识的案例,对一个布商假冒另一个布商标识引起的纠纷,通过判例进行保护。该判例对维护英国的资本市场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却难以在欧洲大陆得到拓展。法国则后来居上,成为商标立法的开创者。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肯定了商标权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到保护,在1857年,法国又制定出《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简称《注册商标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现代商标法。此后不久,该法所确立的商标注册制度逐渐被欧洲各国所仿效。

尽管这一时期各国都构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制度,但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性,商标专用权人要想在世界各国都获得工业产权的保护是很困难的。因为工业产权是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的一种专有权,其也只能在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为了在其他国家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就必须同时在可能利用其专利或销售其商品的所有国家都提出申请,这显然很难办到。对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欠缺,阻碍了国际技术和有关商品的交流。为改变这一状况,1883年,由法国、德国、比利时等10国发起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该公约中,提出对商标进行独立保护的最低要求,成员国不得因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而影响商标的注册;使用亦可以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等。至此,商标被作为工业产权纳入了国际保护范围。之后,《巴黎公约》成员国又缔结了一系列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如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1957年《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协定》(简称《尼斯协定》),1966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1973年《商标图形国际分类协定》(简称《维也纳协定》)等。1994年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又对商标和地理标识的保护作了详尽规定,提高了商标及其相邻标识的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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