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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授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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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造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取决于其是否满足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具体表现为: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消极条件规定排除《专利法》保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领域。

1.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满足新颖性的标准,必须不同于现有技术,同时还不得出现抵触申请。

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属于已有技术的范围,就是看该技术的内容是否在某一特定时间之前已经公开为公众所知。在具体认定新颖性时,必须把握三个标准:

(1)地域标准。即一项技术在什么范围内公开之后就不具有新颖性。一项技术的公开可能是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公开,也可能是在某个国家范围内的公开。判断新颖性的地域标准有三种:第一,世界新颖性标准。世界新颖性标准又叫绝对新颖性标准,是指一项技术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没有公开过,该技术才具有新颖性。按这一标准授予的专利权往往具有较强的权威性,许多发达国家都采用此标准,如德国、法国、英国、荷兰等国①。2008年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将判断新颖性的地域标准修改为该绝对新颖性标准。第二,本国新颖性标准。本国新颖性标准又叫相对新颖性标准,是指一项技术只要在本国范围内未公开,该技术就具有新颖性。第三,混合新颖性标准。混合新颖性标准是指对以书面方式的公开采用世界新颖性标准,对以使用或者其他方式的公开采用本国新颖性标准。混合新颖性标准介于世界新颖性标准与本国新颖性标准之间,美国、加拿大、日本、印度等国采用的是此标准②。我国1984年《专利法》、1992年《专利法》和2000年《专利法》均采用的是混合新颖性标准。

(2)时间标准。关于新颖性的时间标准,各国规定不一。有以发明完成日为准的,如美国、加拿大等。有以申请“时”为准的,如日本等。有以申请日为准的。我国《专利法》是以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即凡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发明或实用新型,都是已知技术,都丧失新颖性。反之,在专利申请日以前未公开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均具备新颖性。我国《专利法》在规定以申请日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的同时,作了必要的特别规定,即《专利法》第24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第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第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第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3)抵触申请对新颖性的影响。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一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

由于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为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审查员在进行新颖性审查时,应当检索是否存在损害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抵触申请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会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产生影响。所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申请人自己。

2.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必须与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有实质性的差别,必须是通过创造性思维活动的结果,不能是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分析、归纳、推理就能够自然获得的结果。发明的创造性比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更高。创造性的判断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判断能力为准。

首先,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创造性判断应将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与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较,而不能与审查判断时的已有技术相比较。技术不断发展,申请日和审查日之间有一定的差距,审查判断的日期要比申请日期最长可滞后3年左右,这期间技术水平将大大提高。若以审查判断时已有的技术作为判断标准,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其次,用相同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来判断。“普通技术人员”是为统一审查标准而虚拟的人,其具备该技术领域已有技术的一般知识,即不是该技术领域的专家。

再次,判断创造性的客观标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应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为标准)。第一,从发明创造本身来看,应具有开拓性。发明创造应在国内外科技史上是前所未有的,为人类科学技术在某个时期的发展开创新纪元。如中国古代的四大发明,第一台蒸汽机、电子计算机。这类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十分突出,技术的进步也尤为显著。第二,从发明创造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该发明创造解决了人们长期希望解决但始终未获成功的技术难题。在科学技术领域,如果发明人经过努力解决了某一技术难题,应认为具备突出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第三,从发明创造的技术效果来看,该发明同申请日前已有技术相比出现“质”“量”的变化,或产生新性能,或克服了某些技术偏见。质的或量的变化,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事先无法预测或推想出来。技术偏见是指某段时间内,在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类技术普遍存在的成见,这种成见在客观上阻碍该领域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当发明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或改变人们的看法、克服技术偏见时,应认为具有突出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第四,从发明创造的商业价值上看,发明创造应在商业上获得成功。该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该发明应具有突出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3.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实用性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之一,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只要具备在产业上运用的可能性就达到了实用性的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实用性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可实施性。可实施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应用于工业实践。如果申请的是产品专利,可实施表现为该产品能够在产业上被制造或者使用;如果申请的是方法专利,可实施表现为该方法能够在产业中使用。可实施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是已经完成的具体的、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但是,可实施并不要求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专利时已经实际制造或者使用,只要它具有制造或者使用的可能性即可。技术方案是否可实施,要根据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来确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中清楚、完整的说明,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此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即可实施。

(2)有益性。即具备实用性的发明创造必须能够带来积极的效果。有益性指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能够产生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其表现为有利于提高设备性能,改良工艺,节约能源,节约资源和劳动力,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有利于提高社会整体科技水平,充分满足社会各方面发展之需要。有益性与创造性中的技术进步有不同的意义。

有益性侧重发明创造为满足社会需要所带来的积极效果,而技术进步则仅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在技术特点上有进步。判断有益性还需特别注意,申请专利时这种发明创造不论是否能带来积极效果,只要有产生积极效果的可能性即可认定其有益性。

(3)再现性。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主题应当是能够重复实施的。就是说,依照说明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能够实现该申请的主题。并且他们实施的结果应当是完全一样的,不会因人而异,也不含有随机因素。这种能够重复实施的性质,称为再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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