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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责令电子商务平台公开交易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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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主要通过电子商务渠道销售侵权产品的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相关产品及被控侵权网店的销售数据和订单情况一般由天猫、京东、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掌握,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以便更好查明侵权获利情况。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必须保存交易记录,因此,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调取销售数据将越来越普遍。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22日,斯托克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手推车”发明专利,于2009年10月7日获得授权,且在有效期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第326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斯托克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18及权利要求19中引用权利要求13—16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2016年4月20日,斯托克公司通过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douxbebe多宝贝旗舰店”公证购买了网页显示型号为“DDB-STK-V4”“英国DouxBebeV4高景观婴儿推车手”2辆,网页显示价格为3999元、月销量398件、累计评价3367条;以及网页显示型号为“DDB-STK-V4”“英国DouxBebeV3高景观婴儿手推车”2辆,网页显示价格为3260元、月销量102件、累计评价3862条。提交订单后在线支付14518元,发票开具单位为大晶公司。

2016年5月18日,斯托克公司通过大晶公司在京东平台上经营的“douxbebe多宝贝旗舰店”购买了售价为3660元、名为“英国DouxBebe多宝贝/V4版婴儿推车”以及售价为3262元、名为“DouxBebe多宝贝高景观婴儿推车/V3”的婴儿手推车各一辆,在线支付6920元,发票开具单位为大晶公司。

2016年10月18日,斯托克公司通过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机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浙江天机母婴专卖店”以2990元购买“英国DouxBebe多宝贝/V3婴儿车”紫色完整版1辆,网页显示月销量0件、累计评价240条;以3499元购买“英国DouxBebe多宝贝/V4高景观婴儿车”黑色完整版1辆,网页显示月销量2件、累计评价253条;网页显示前述商品经3C认证、制造商为英国多宝贝科技有限公司(DOUXBEBETECHNOLOGIESLTD,以下简称“DOUXBEBE公司”),产品包装标注的制造商为DOUXBEBE公司,中国总代理为大晶公司,发票开具单位为大晶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标注制造商为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贝公司)。

2016年11月9日,斯托克公司对大晶公司经营的“douxbebe多宝贝旗舰店”进行网页公证,显示商品“英国DouxBebeV4高景观婴儿推车”售价2777—3899元、双11狂欢价2499—3499元,月销量263件、累计评价5274条;网页显示商品经3C认证、证书编号2012012201550964、制造商为DOUXBEBE公司,3C产品型号为DBB-STK(9款)、厂商型号为DBB-STK-V4。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上查询,编号2012012201550964证书申请人和制造商为DOUXBEBE公司,生产厂家为多宝贝公司,型号规格为DBB-STK(9款)。

2016年11月11日,斯托克公司认为涉案婴儿手推车侵犯其专利权,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多宝贝公司、大晶公司、天机公司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多宝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BB-STK的DouxBebe牌童车产品;2.大晶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上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BB-STK的DouxBebe牌童车产品;3.天机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上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BB-STK的DouxBebe牌童车产品;4.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天猫商城上为大晶公司及天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BB-STK的DouxBebe牌童车产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5.多宝贝公司及大晶公司连带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天机公司对其中人民币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斯托克公司书面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

庭审中,多宝贝公司确认制造了涉案产品,大晶公司确认经营“doux-bebe多宝贝旗舰店”网店及销售涉案产品,天机公司确认经营“浙江天机母婴专卖店”网店及销售涉案产品。斯托克公司向法院申请向天猫公司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调取涉案网店销售数据。

京东公司向法院回函确认,大晶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共销售DBB-STK型“Douxbebe”牌童车104件,总销售额354933元。天猫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销售数据显示,大晶公司网店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就涉案DBB-STKV3/V4型童车的销售订单总额为45768384.04元。天机公司网店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7日就涉案DBB-STKV3/V4型童车的销售订单总额为417576元。

【诉辩意见】

斯托克公司诉称:斯托克公司拥有一种“手推车”的发明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斯托克公司在大晶公司的天猫网店“DouxBebe多宝贝旗舰店”和京东同名网店购买DBB-STK型的DouxBebe牌婴儿手推车以及在天机公司的天猫网店“浙江天机母婴专营店”购买的DBB-STK型的DouxBebe牌婴儿手推车落入斯托克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多宝贝公司未经授权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大晶公司及天机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天猫公司为其余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便利条件,均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多宝贝公司、大晶公司和天机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产品未落入斯托克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斯托克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虽有订单数据,但应扣除消费者退货14.07%、平台服务费和推广费16.8%、增值税17%后,余额减去消费者部分退款2.53%、捆绑商品57.4%、分离销售部件22.8%、运费5%,最终获利金额仅为2954216.11元。大晶公司和天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均仅作为多宝贝公司产品的销售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斯托克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所有商品信息均是卖家上传。二、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卖家作为会员入驻天猫网络时,天猫公司在对其企业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且天猫商城拥有海量店铺,网络信息量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的能力和法律义务。三、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斯托克公司诉前未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亦未提供侵权对比分析,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没有专业能力判断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如本案经审理认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将立即采取断开、屏蔽、删除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一、侵权比对和判定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一方面,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权利要求而不能明确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可基于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另一方面,在权利要求表述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基于说明书和附图,尤其是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而不当缩小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3—15、17—18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多宝贝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制造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大晶公司和天机公司通过京东和天猫网店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均构成侵权。

对于大晶公司来说,其作为多宝贝公司侵权产品的天猫旗舰店经营者,不仅自身产生巨额销售额,还为天机公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开具销售发票,故其与多宝贝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销售合同关系,是涉案产品的中国总代理。大晶公司对产品是否侵权具有较高注意义务。根据网页公证,大晶公司天猫网店涉案侵权产品的评论中有消费者提及与斯托克公司产品外观相同,结合涉案侵权产品型号标注为DBB—STK的侵权产品,显系由“多宝贝”和“斯托克”的中文拼音首字母组成,可推定大晶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与斯托克公司产品之间的涉嫌侵权关系,对侵权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综上,大晶公司在明知可能侵权的情况下,参与了多宝贝公司产品的所有销售行为(包括天机公司网店产品),故与多宝贝公司就全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天机公司来说,鉴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发票系大晶公司开出而非天机公司开具,法院认为天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从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处购入产品后进行销售,即不足以认定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天机公司应就其所涉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与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天猫公司来说,其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服务协议中通知并约定卖家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涉案网店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应删除涉案网店相关侵权商品信息。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各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斯托克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明,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超出法定赔偿限额,应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情确定判赔金额。

首先,关于侵权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起诉日为2016年11月11日,而斯托克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即包含了诉讼期间的部分侵权事实。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为及时维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对斯托克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法院调取的大晶公司和天机公司的就涉案产品的网店销售数据,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大晶公司在天猫网店的订单金额45768384.04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7日,天机公司的天猫网店的订单金额417576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大晶公司在京东商城总订单金额354933元,斯托克公司主张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销售数额无法查明,法院按日期折算为260498.02元。以上总计46446458.06元,作为酌定判决金额的初步依据。

再次,大晶公司和天机公司网店中销售、并标注多宝贝公司品牌的商品众多,有婴儿推车、婴儿床、婴儿床垫、婴儿辅食机、孕妇枕及婴儿车配件等多种商品,婴儿推车项下除涉案侵权型号产品之外,亦有其他型号的推车在售,不属于专以侵权为业的经营者。

最后,在计算侵权获利时还应考虑专利贡献率的问题,法院认为专利技术方案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理应就高酌定侵权产品所实施的专利有效部分对产品整体的贡献率。

据此,法院最终判令:多宝贝公司、大晶公司、天机公司停止侵权,天猫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多宝贝公司、大晶公司连带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天机公司就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在侵权诉讼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一直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瓶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主要通过天猫、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许诺销售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精确查明的情况下,经原告申请,法院向天猫、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调取了涉案侵权产品在侵权期间的销售数据,并将此作为酌定法律赔偿数额的基础和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因此,在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证据持有人进行披露,特别是在案外人掌握了与损害赔偿额相关的证据时,如产品市场份额数据、行业利润率、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的一般标准、惯例和行情。

京东、天猫、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已经成为最重要的销售、推广渠道之一,绝大多数经营者均会通过电子商品平台销售产品、提供服务,甚至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将电子商务渠道作为主要销售渠道。在主要通过电子商务渠道销售侵权产品的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相关产品及被控侵权网店的销售数据和订单情况一般由天猫、京东、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掌握,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以便更好查明侵权获利情况。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实施,电子商务平台保存交易信息成为强制性的要求,在主要通过电子商务渠道销售侵权产品的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向法院申请调取电子商务平台上存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信息将越来越普遍。目前,支付宝公司已出台了明确的规章制度来对接法院调证工作,但仍有部分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持有法院调查令向有关单位调取相关材料时会存在一定阻碍和困难。期待越来越多的电子商务平台能够明确证据披露规则,以方便当事人取证,从而实现侵犯知识产权诉讼中确定赔偿数额的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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