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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公证保全侵权证据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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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伦与英德市东华镇黄花电子工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通过公证形式保全的证据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公证保全的证据可直接被推定为案件事实。在涉及电子商务的侵权案件中,原告方一般采用公证形式保全证据,且被告方能够提交反证的情形非常鲜见。鉴于公证保全证据在涉电子商务侵权案件中的重要性,故在权利人发现电子商务平台上出现侵权信息后,应及时采用公证形式保全侵权证据。同时,由于互联网技术复杂、极易篡改,故针对互联网侵权信息的公证较为特殊,其在公证流程、程序、设备等方面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5日,刘伟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体式温度可控的电烙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0××××.6。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至今合法有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6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7)。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伟伦明确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

2017年6月23日,刘伟伦委托代理人陈绪辉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陈绪辉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利用公证处的网络设备及计算机设备登录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网站“https://www.1688.com/”,在“英德市东华镇阿里电子工具厂”的网店上点击购买产品名称为“908烙铁60W直插式电烙铁防静电烙铁调温焊台60W电烙铁”2把,单价金额为25元,运费8元,合计58元。在网页搜索该店铺登记的经营信息,显示该店铺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廷星,类型为个体经营,住所为广东省××镇浦岭村,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工具和设备组装加工、销售,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生产加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7年7月5日据此作出(2017)粤莞东部第020269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7日,陈绪辉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广东省××××常马路世纪康城旁一间标有“G463店”的美宜佳店铺收取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564619030522的包裹1箱,陈绪辉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陈绪辉拆开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后将包裹交由陈绪辉保管,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7年7月25日据此作出(2017)粤莞东部第020732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实物内含:1.标注商标的型号为NO.908、外包装标识“生产商:黄花电子工具厂”的调温无铅电烙铁两盒(每盒内含蓝色电烙铁1把);2.抬头有标识的“黄花电子工具厂长寿牌系列产品中山营销中心”销售单1张,该销售单显示联系方式,其中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广源南路63号小榄五金城2栋1—4号。

2017年8月31日,刘伟伦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黄花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30××××.6)产品的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2.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包括删除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不再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3.黄花电子厂、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刘伟伦经济损失(含刘伟伦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人民币;4.本案的诉讼费由黄花电子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诉辩意见】

刘伟伦诉称:刘伟伦是专利号为ZL20122030××××.6、名称为“一体式温度可控的电烙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黄花电子厂未经刘伟伦许可,擅自生产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伟伦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的侵权。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平台,为黄花电子厂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对黄花电子厂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黄花电子厂辩称: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黄花电子厂没有生产、使用、许诺销售等行为,刘伟伦主张黄花电子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黄花电子厂也没有进行大量销售,刘伟伦要求黄花电子厂停止侵权、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刘伟伦起诉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事前提醒义务,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以及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并对卖家身份信息置于显著位置公示。在刘伟伦起诉本案后,阿里巴巴公司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将黄花电子厂涉案产品的网页链接及相关信息删除,并对该事实进行公证保全。四、刘伟伦主张黄花电子厂和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5万元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刘伟伦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根据刘伟伦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可以证实刘伟伦是名称为“一体式温度可控电烙铁”、专利号为ZL2012203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刘伟伦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刘伟伦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经当庭勘验比对,刘伟伦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7项权利要求及其所引用的技术要求1—7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能一一对应,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刘伟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刘伟伦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黄花电子厂以涉案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进行创新改造所得为理由进行抗辩。黄花电子厂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是一种可控硅电路和电热丝等构成的可调温度电烙铁,其特征在于由可控硅电路实现温度调节。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可控的电烙铁,包括有烙铁手柄以及与该烙铁手柄连接固定的烙铁头,该烙铁手柄的后端延伸出有电源线,烙铁手柄的前端延伸出有烙铁芯,该烙铁头套设于该烙铁外,其特征在于:该烙铁把柄内设置有连接电源线和烙铁芯之间用于控制烙铁芯温度的控制电路板,该控制电路板连接有调节钮,该调节钮露出烙铁手柄外。黄花电子厂提交上述公开的现有技术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大部分的组成构件、配置以及各构件之间连接方式、构件的材质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超出现有技术特征的范围,因此与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黄花电子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刘伟伦为证明黄花电子厂存在侵权行为,向法院提交了涉案(2017)粤莞东部第020732号、(2017)粤莞东部第020269号公证书。根据该涉案公证书记载,刘伟伦委托的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涉案网店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从美宜佳便利店取得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包裹内有标识电烙铁2把以及抬头有标识的“黄花电子工具厂长寿牌系列产品中山营销中心”销售单1张,该销售单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交易详情以及黄花电子厂的联系方式、公司网址等,且黄花电子厂确认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黄花电子厂所销售的。因此,刘伟伦认为黄花电子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黄花电子厂经营使用的商标、涉案店铺的网页介绍上明确表示为生产厂家,结合黄花电子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厂家,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花电子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刘伟伦认为黄花电子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黄花电子厂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黄花电子厂在其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网店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刘伟伦未提供在起诉前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过律师函及提供黄花电子厂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而根据(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247号公证书可知,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进行了断开和删除。综上,刘伟伦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其诉请阿里巴巴公司对黄花电子厂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通过公证形式保全的证据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公证保全的证据可直接推定为案件事实,作为裁判者定案的依据。

针对涉及电子商务的侵权案件,原告方一般采用公证的形式保全证据,且被告方能够提交反证的情形非常鲜见。鉴于公证保全证据在涉电子商务侵权案件中的重要性,故权利人发现电子商务平台上存在侵权信息后,及时采用公证形式保全侵权证据极为必要,其将成为后续维权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互联网技术复杂,且互联网信息极易被篡改,故针对互联网侵权信息的公证,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的公证而言较为特殊,其在公证流程、程序、设备等方面都有较为特殊的规定。针对互联网取证存证问题,中国公证协会于2012年1月7日通过《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该规定针对互联网领域的取证流程、设备、清洁性检查等重要问题,均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当事人,甚至部分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互联网领域的公证流程、技巧等较为陌生,故在公证过程中,仍经常出现未检查Windows系统的“HOSTS”文件、未对公证设备做清洁性处理等严重程序性瑕疵,进而导致该公证书最终无法被法院采信。

因此,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时,应格外谨慎,须严格按照公证法、《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规范操作。否则,该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大打折扣,进而决定维权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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