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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送侵权通知时应一并提供侵权信息的具体网络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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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夏六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时,应一并提供侵权信息的具体“网络地址”,以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能准确定位该侵权信息,并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发送“侵权通知”时,若仅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侵权商品名称”,一般难以准确定位该侵权信息,且不能据此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知或明知该侵权行为的存在。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6日,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20××××.2。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0月21日获准授权,现为有效状态。

2013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82020××××.2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该决定书的第8页第7段称:ZL200720051806.9“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的区别在于ZL200720051806.9专利没有对排气孔进行密封。

2013年4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操作公证员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在淘宝网(域名:www.taobao.com)上的“小也香水”网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即可充香水瓶三支。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淘宝网中的“小也香水”网店经营者为夏六丽,且该网店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夏六丽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确认“小也香水”网店为其注册,且对外以“小也香水”名义经营。

2013年3月4日、25日,怡信公司委托律师两次致函淘宝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删除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侵权“便携可充香水瓶”系列产品信息。淘宝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分别进行了回复,称根据目前怡信公司提供的材料,暂无法判断所投诉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希望怡信公司提供补充的证明侵权材料及明确投诉链接所对应的专利权。怡信公司对淘宝公司的两次回复没有作出回应。

2013年6月28日,淘宝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过程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之下已无涉案侵权产品。

2013年11月6日,怡信公司认为夏六丽、淘宝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给怡信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夏六丽、淘宝公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

【诉辩意见】

原告怡信公司诉称:被告夏六丽、淘宝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怡信公司的专利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夏六丽未出庭答辩,但向该院递交了书面中止诉讼请求书,其称: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涉的技术内容为公知常识或为人们所熟知的惯用手段,且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均对该实用新型技术内容进行了大量的公开发表,该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的存在必将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并且,任何人实施这种早已公知的现有技术均不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夏六丽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夏六丽请求依法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和涉案专利技术不一致,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怡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申请人并不是公证法所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公证事项存在重大瑕疵,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被认定为无效。另外,公证书中涉及的侵权产品到达公证机构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公证书记录的时间却是2013年4月25日,涉嫌虚假公证。故上述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从淘宝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网站服务协议中均可以看出,淘宝网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并非信息发布者。就本案而言,淘宝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淘宝公司通过其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投诉流程等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卖家不能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以及相关的处罚条款,并给予被侵权者救济的途径,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怡信公司起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链接,完全履行了作为平台提供商的事后制止义务。即使夏六丽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4.怡信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发生的交易行为并不是通过淘宝网进行,而是通过线下进行交易,与普通的电子商务线上交易行为不同。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怡信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20××××.2,专利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怡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ZL200820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820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充液口及密封圈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Zl20082020××××.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关于夏六丽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现尚处于专利有效期内,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后仍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除非夏六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否则该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情形。夏六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故该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情形,该院对夏六丽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怡信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公证实物及所附的销售清单等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该案侵权产品系夏六丽销售。夏六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怡信公司的专利权;因夏六丽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怡信公司要求夏六丽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怡信公司虽指控夏六丽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怡信公司的该项指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其淘宝网站上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淘宝网站上的会员信息及网店经营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淘宝公司通过其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投诉流程等明确规定其会员不能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而夏六丽在淘宝网站上发布销售侵权产品等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淘宝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同时,淘宝公司在怡信公司投诉的合理期限内删除了侵权信息,已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虽然怡信公司先后两次致函淘宝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但上述函件并没有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被控侵权商品、信息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材料。可见,怡信公司的两次致函并不属于合格的侵权投诉通知,据此尚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对被告夏六丽的侵权行为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因此,淘宝公司对夏六丽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淘宝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一、夏六丽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20××××.2“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夏六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三、驳回怡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怡信公司曾于起诉前向淘宝公司发送过两次律师函,要求淘宝公司删除淘宝网上的涉案侵权信息。淘宝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分别进行了回复,并称根据怡信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暂时无法判断所投诉商品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希望怡信公司补充提供涉案侵权证据材料,并明确涉案侵权信息所对应的专利权。怡信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上述回复均未做出回应。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虽设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但对侵权通知的形式、内容等要件并未进一步规定,故在实践中难免莫衷一是。

为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义务,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针对“侵权通知”的构成要件,部分规范性文件曾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发送的侵权通知中,应包括“(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时,之所以要求其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网络地址”,主要是便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定位涉案侵权信息,并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众所周知,任何电子商务平台上均存在海量商品交易信息,权利人若仅向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供涉案产品名称,因存在众多同名产品缘故,电商平台经营者仅凭该产品名称进行站内搜索,往往难以有效定位该侵权产品。

在实践中,由于网络地址具有唯一性,且能帮助网络平台经营者及时、快速定位涉案侵权信息,故在权利人发送“侵权通知”时,一般应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涉案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且对该涉案侵权网络信息进行截图,并将该网页截图作为侵权通知的附件,一并提供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便其能及时、准确定位涉案侵权信息。

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侵权通知”的构成要件未作具体规定,故在实践中,部分权利人向网络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时,难免未意识到“网络地址”的重要性,往往仅向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供侵权商品名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缺失“网络地址”的侵权通知后,若据此无法有效定位涉案侵权信息,往往会与投诉人主动取得联系,要求其进一步提供侵权商品的准确网络地址。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怡信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后,曾主动回函,要求投诉人提供涉案侵权信息的准确网络地址,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投诉人收到该回函后,未作回应,最终导致涉案侵权信息未能及时删除。同时,由于怡信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缺乏涉案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故不能依据该侵权通知推定淘宝公司应知或明知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亦不能让淘宝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类似规定,电子商务法虽设置了“通知—删除”规则,但同样未对“侵权通知”的构成要件作具体规定。然而,从网络信息庞杂、及时准确定位侵权信息等角度,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时,理应提供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以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能够准确定位,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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