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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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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伊琳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易歌电子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①

【案例要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一般没有主动监控义务。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不能仅因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案情简介】

深圳市伊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琳公司)董事长廖文建于2012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摄像头(YL-018)”、专利号为ZL201230369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2月6日获得授权,伊琳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2月6日,廖文建与伊琳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廖文建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许可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专利实施许可费为50万元(税后)/两年,该合同还约定当伊琳公司在合同期内发现他人侵犯本专利的,伊琳公司可以单独或与廖文建一起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14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伊琳公司发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易歌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易歌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网店销售的“高清电脑摄像头”与伊琳公司专利相同,该商品由其生产、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易歌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伊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摄像头。2.易歌经营部、阿里巴巴公司赔偿伊琳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含合理费用21760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0元、公证费1600元)。

【诉辩意见】

伊琳公司诉称:廖文建于2012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摄像头(YL-01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69004.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摄像头造型独特新颖,一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良好。伊琳公司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伊琳公司销售量下降并造成经济损失。经调查发现,易歌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网店销售的“高清电脑摄像头”与伊琳公司专利相同,该商品由其生产、销售,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伊琳公司专利权,阿里巴巴公司为易歌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易歌经营部辩称:涉案专利权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案外人廖文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伊琳公司并非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存在六处不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了公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设计并生产、销售,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伊琳公司主张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根据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0,伊琳公司应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其是阿里巴巴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平台内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交易提供协商的场所。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均系易歌经营部上传、发布,其与易歌经营部不存在经营关系,也未实施涉案专利,并非侵权人,故其并非适格被告。2.其制定了详尽的规则保障平台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侵权行为没有过错。用户申请入驻平台必须接受其制定的《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且用户必须如实填写其身份、联系地址、电话等经营信息,其对易歌经营部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其知悉侵权行为后立即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下架措施,没有扩大损害,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4.伊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审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摄像头,属于同类产品。将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比,相同之处为:两者整体上均呈椭圆形,左右两侧均有U型边框;两者的摄像镜头均呈圆形且置于椭圆形的中心位置;摄像镜头左侧有摄像按钮,位于摄像镜头与左侧边的中心位置,与摄像镜头处于同一水平线;摄像头下方中心处是一个圆柱形支架接口;从后视图观察,除了没有摄像镜头及摄像按钮,设计特征与上述设计特征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摄像按钮是一个照相机的图案,涉案专利是一个长方形;被诉侵权设计的摄像镜头圆环部分呈羊齿状,涉案专利摄像镜头是呈平滑圆形状态;被诉侵权设计的摄像镜头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与之平行的圆形小镜头灯,涉案专利没有;被诉侵权设计的后视图上有起装饰及加固作用的四个相互对称的打孔,涉案专利没有;被诉侵权设计右侧有一个用于语音交谈的麦孔,该孔呈麦克风图样,涉案专利没有。从上述分析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摄像头的整体形状、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布局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而差异仅为局部的、细微的稍有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即上述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分开来,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易歌”“iyigle”字样,“易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易歌经营部,将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上多了“iyigle”两字,且汉字在上、英文字母在下,“易歌”两字突出使用,因此消费者容易将该产品与易歌经营部相联系。公证购买保全的页面上被诉侵权产品详细信息显示了“品牌:易歌;加工定制:是;OEM:可;加印LOGO:可以;加工方式:来图定制:最快出货时间:4—7天”等内容,上述内容可视为易歌经营部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加工。结合上述证据,在易歌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易歌经营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三、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涉案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等信息由易歌经营部自行发布,在案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亦由易歌经营部销售,阿里巴巴公司并未直接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伊琳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与易歌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具有过错,即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易歌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的情形,其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涉及专业技术判断,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不具有事前审查的义务;其次,阿里巴巴公司于2015年2月7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于同年2月13日即对该产品采取了全网下架的措施,而本案尚无证据证实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明知易歌经营部构成侵犯专利权后仍故意为其销售提供便利。故伊琳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

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伊琳公司主张易歌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涉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本案中伊琳公司提供了发票、收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0元等费用,结合伊琳公司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事实,法院对伊琳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据此,法院酌定易歌经营部赔偿伊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70000元。

【案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这是由互联网上海量信息的特点决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一般没有主动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不过,虽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不承担主动监控义务,但并不是说其可以无所作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解答》第二条也规定,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卖家、社会公众的利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知识产权合法性注意义务。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知道其平台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不能坐视不管。对于“知道”,《解答》第九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1)交易信息中存在明确表明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自认,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2)知名商品或者服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3)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

本案就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事前审查义务问题。关键在于判断阿里巴巴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是否知道。一方面,阿里巴巴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为平台内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交易提供协商的场所,其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另一方面,阿里巴巴提交了公证文书,证明其受到案件诉讼材料之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址已经被删除,已经尽到了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

法院最终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证实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明知易歌经营部构成专利侵权后仍故意为其销售提供便利。本书认为,法院的上述认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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