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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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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管辖连接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侵权行为地又可细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①在电子商务侵权案件中,一般被告方会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二者的住所地若不在同一地区,理论上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若被告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以实际经营地为准,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实际经营地一般很难确认,故原告在起诉立案时,一般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

关于被告住所地信息,通常以国家企业信息网上公示的信息为准。然而,若该地址信息不准确,或无法有效送达案件诉讼材料,原告应通过实地勘察、检索在先判决书等手段,重新确认被告合法、有效的新地址,以此尽量避免因无法直接送达而被迫启动公告送达程序。公告送达程序通常会花费数月时间,这不仅会延长案件审理周期,更会对后续案件审理、强制执行等程序产生负面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似乎可以推知: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的所在地、被侵权人住所地均可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

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涉及范围广泛、人数众多,若按照上述字面含义理解、允许以公证机关计算机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住所地等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针对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案件,其管辖势必会极度分散。权利人通过主观选择公证地点、网上购物者身份信息等因素,可随意创设有利于原告的“管辖连接点”,这显然有违案件管辖制度的初衷。

基于上述考虑,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作了限缩性解释,将该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仅限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侵害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客体的行为,并不适用于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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