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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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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内经营者是电子商务法中提到的一个新的概念,以往对平台内经营者有不同的称呼,诸如实际经营人、第三方经营者,网络卖家等等。北京高院直接称为网络卖家,并定义为“指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①电子商务法对这些杂乱的概念进行了统一的界定,称之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更加科学与统一。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一定义中包含了常用的一对概念,无论理解概念还是区分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权利、义务,都有非常重要的关系。

从法律性质上看,平台内经营者是直接的销售者,在电子商务中是商品或服务的直接提供方,因此也是最终的法律责任承担者。而与之相对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平台的经营者,可能参与直接交易,也可能间接地参与交易。但当与平台内经营者并列使用时,它一般指提供电子商务平台,通过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机会促成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达成交易,而自身不直接参与交易。

大量的电子商务交易中至少会存在三方主体的关系,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二是平台内经营者,三是消费者。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中的权利义务与纠纷也基本围绕着这三者展开,电子商务平台根据是否直接提供商品分为自营业务与平台业务,并根据不同的业务产生不同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对于自营业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因此,电子商务法与时俱进吸收了当前电子商务中的新类型,即电子商务平台的自营业务,由于自营业务是平台业务也是直接销售的行为,从立法上就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的特殊义务与责任。从立法上看,立法者将自营业务参照了直接销售者的责任来认定,首先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对自营业务作出显著的区分和标记,其次对于标记自营的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当前的立法规定明确了自营的法律性质,避免了电子商务平台借“自营”的名义吸引消费者,而在责任纠纷中却辩称自己是电子商务平台未参与实际交易,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我国由于长期立法对于电子商务平台自营的性质与责任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分歧。有人认为自营等同于电子商务平台自我销售,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人认为自营仅是交易的一种,平台如果实际未参与交易,依然可以免责。①同时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自营的责任与纠纷也从未停止过,部分案件即便标明是“自营”的产品,法院也不支持消费者的请求。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购买了京东自营的商品,但是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消费者向法院主张连带责任的时候,被法院驳回。法院的观点就认为自营并不等于自己经营,京东没有欺诈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最后法院考虑到平台中问题的普遍性,可能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向京东公司发放了司法建议,建议京东公司明确自营的含义,避免误导消费者。

在非自营业务中,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纯粹作为平台参与交易时,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中的作用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他成为了实际的交易者与责任的承担者。从法律责任看,平台内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与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关系看,平台内经营者要受到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督,遵守电子商务平台制定的规则,同时电子商务平台有对违法、违规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警示、暂停或中止服务的权利。因此平台内的经营者作为实际的经营者,实际上是受到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与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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